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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法律也排斥在此阶段再主持调解,但是执行法官不能仅仅是挥舞着国家强制权力一味地瞄准执行。执行和解需要执行法官的参与,执行官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
     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这时候执行官应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审查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程度、和解的诚意以及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帮助执行权利人尽量避免可能存在的“恶意拖延”。
   (2)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在时机成熟时应该被及时认可
    前文对于执行和解效力机制的理解是放在当下语境内进行的,这无碍于作出展望。以美国为例,美国95%的争端通过各类和解解决于诉前,而且对于诉讼和解来说,当事人可以申请合意判决使和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表现了“人”对于“程序”的驾驭以及公民较高的法律素质。这可以说是一种先验的远景,随着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与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执行和解协议就可以被及时地认可。
    当事人处分权发展得越理性,就越获尊重,这种权利也就会获得越大的活动空间,而结果自然是“人”从“程序”中获得更多新的自由。
  (3)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并没有重构的迫切性
    这是笔者探讨该制度初衷与结论。
    顺接前记之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的语境化分析,我们再来看该使制度遭受错误诟议的“执行难”的问题。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看,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执结率低的原因有: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笔者以为最重要的原因是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
    有学者调侃说刑事诉讼绝对没有“执行难”的问题,因为我们有铁的手腕。而我们不难看出,其真正的原因是刑事诉讼执行的对象一般是被执行人本身的权利,民事诉讼执行的对象一般是被执行人领有的物,因此民事诉讼的执行更需要被执行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处于适宜的状态。于是,这又可以归因到公民法律素质、健全的经济机制甚至社会物质文明水平等命题上来。“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一个可以被马上克服的问题。
   
 
    结束语  本文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理构建,论证了该制度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以驳论回应了学界对于该制度的诟议,最后结合实证资料提出笔者完善该制度的建议以及相关看法。
 
     
参考文献:
 
⑴《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修订版
⑵《法律的经济分析》[美]理查德.A.波斯纳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1997年6月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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