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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论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
意义,带有功利的色彩。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价值是主体需要和客体适应与满足主体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法律价值则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价值有大小之分,也有高下之别,选定主体之后此价值与彼价值是可以比较的,并因此可以作出相应的选择。
 
    承上文中“当事人得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行使处分权”是大势所趋,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包含的价值选择,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或者说民事诉讼裁判的既判力与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这两种价值元素的选择。
前者的价值内核是在强调:法律要具有稳定性,法律要以稳定、可预测和可信赖维持自身的存在。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和滞后,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设身处地地、历史地)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经过对比,笔者(法律学人的视角)认为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达成和解具有价值优先性。
 
    在此前提下,我们再借助两种工具理性来探讨我国民事诉讼执行和解制度中的具体论题。
   (1) 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
    并不是每一件事情都具有同等的重要性,总是会有更重要的评判标准,总是会有更合理的先后次序,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不是断然分开的存在,往往是折衷在一起,比如说对于一部法律,基本考虑是公平正义,而优先考虑可能是保障贸易安全也可能是为了物尽其用等等,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结合就得到折衷物——良法。本文所谓基本考虑与优先考虑的思路来自搏弈论,还是延续了以理性法律人的视角,为了达到特定的功利性目的而厘清理论上的障碍,追求法律的工

具化效用。这里笔者围绕学界热烈争论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展开讨论。
  “和解协议”名为“协议”,在性质上当属于民事合同;但是,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一种特别的民事合同,其特别之处在于,它是在特定程序即执行程序中成立的合同,其所变更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诉法》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因此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而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至少在违约责任等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当下学者对于这里所谓的“特别之处”多有诽议,一般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为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处分的又是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民事权利,那么,应在性质和效力上将其至少定位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与其他合法方式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在本质上并无二致。这种思考焦点可归类为笔者本小节指称的“基本考虑”,追求的是法律概念的纯化和一致性,是法律人捍卫自身领地的本能。
 
    笔者以为再严谨而无懈的法律制度,谈及效用和价值,一定得回到“人”这里,由“人”来评价,由“人”来体现。一般地,进入执行程序中民事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要面对这样几个事实:国家审判机关因为当事人发起民事诉讼作出审判调解工作,是司法资源的支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居中裁判权对于起诉所作的回应;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了既判力,是公权利对于纠纷解决之后情态的固定,防止累讼。

    倘若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一般民事合同,完全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完全脱离了其得以发生的条件与特殊的场合,不负责地虚化了其来历,是一种形而上的刚愎的想法;又倘若将此定性想法付诸实践,势必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之后续上一个新的纠纷肇因,而且缺乏及时的救济,是一种画蛇添足的做法。笔者认为实在不宜将执行和解协议定性为一般民事合同。
 
    而谈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笔者的分析逻辑是,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自愿达成和解具有价值优先性的前提下,“执行和解协议”得予以表彰;同时地,“执行和解协议”应该以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为生命之本,一方翻悔的,“执行和解协议”当然得被推翻;又因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是依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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