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车辆贬值损失 |
|
|
中可能包括了不该修、不该换的费用,而作为第三方的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更为公正合理,易被各方接受(包括被法院认定,如法院在判决书里可以表述为:“该汽车修理物价估价单是由中立机构江西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直属X支队第X大队的委托所做出的,被告对此亦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估价金额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实践亦证明当事人对此表述一般都可以接受)。故笔者认为目前可以参照现有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当然,对于小事故造成车辆某些非重要部件的损坏,经过修复或零件更换是完全可以恢复的,法官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不存在贬值损失。  
; 最后,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无法可依,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明文法律依据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属法理学上的三段论结构: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即: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要赔(大前提),因为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小前提),所以对停运损失要赔(结论)。该批复很明显体现了最高院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是持支持态度的,并没有因为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就区别对待
上一页 [1] [2] |
|
|
|
上一个论文: 董事越权法律问题研究 下一个论文: 浅析预防腐败工作的做法与实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