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归属与解决 |
|
|
明笔者认为行政主体应承担一定的救济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则是笔者在下文所论述的内容。 二、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确立的必要性分析 行政指导作为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其发挥作用与否取决于相关行政相对人的接受与否,因此,有学者认为,实施行政指导行为的行政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其仍然属于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指导时,难免受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做出错误的行政指导行为。“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权利就有救济”。如果行政机关一概不承担错误行政指导的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任何救济,显然与行政法治原则相悖。[11]因此,有必要对确立行政指导救济责任进行必要性分析。 1、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学界中将行政指导排斥于“有权利必有救济”法治原则之外的原因一般在于运用“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理,认为行政指导是非强制性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不具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指导是否接受具有选择
权,也就意味着如果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不能将责任归于行政机关。[8]但应注意:在行政指导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显而易见:一方面,其在技术、信息等方面优越于行政指导相对人,也是基于此,行政指导相对人在多数情况下是欣然接受政府的行政指导的;另一方面,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国家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指导行为代表人民的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在行政指导法律关系中就有很大的威信或是权威,或者表述为“权力效应”更为准确,这也是行政指导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一个基础。 总之,可用两个字表述,即“信赖”。基于“信赖”关系产生一种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述为“信赖利益”关系,违反“信赖利益”关系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表述为“信赖保护原则”,即指若行政主体因其先前的行为而主张一定的事实状态或未来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该主张正确性的合理信赖因此改变了自己的生活状况,则即使这一主张并不真实、合法,根据禁反言原则,行政主体也不能在以后法律程序中随意否定其主张。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基于“信赖”关系产生的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也应受法律保护,造成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受损就应由相关行政主体承担救济责任。 2、“依法行政”、“责任行政”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依法行政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law)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9]行政指导作为作为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亦应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其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责任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负责,其作为行政法治的一个固有理念是一切行政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也是依法行政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当然,行政指导也不例外,一方面,其虽为“柔性”的行政管理方式,但其仍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仍有对相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威胁,因此,其也应对自己实施的行政活动负责,贯彻责任行政的精神;另一方面,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指导行为承担救济责任,这对于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提供行政指导的职责,确保行政指导的质量,防止行政机关滥施行政指导,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指导的正常运行具有重要意义。[8]责任行政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权责一致理论,即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不当或违法造成相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的,应在相当范围内承担责任。 3、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建立服务政府对行政指导救济责任的要求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政治、社会的全面改革时期,政府职能在这场汹涌澎湃的改革大潮中发生着变化,即由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移。 从各国政府发展史看,政府职能变化有三个基本阶段:(1)统治职能为主的阶段。(2)保护公民自由、财产、生存、安全等基本人权为主的阶段。(3)为公民提供教育、社会保障、低息住房等全方位公共福利为主的阶段。对应的公共行政模式:(1)权力行政模式,即强权力弱服务行政模式)。(2)权力服务行政模式(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3)服务行政模式(弱权力强服务行政模式)。[12] 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进一步改革,我国也将由传统权力行政模式向权力——服务混合行政模式发展,最终达到服务行政模式。服务行政无疑是指政府作为服务提供者,为人们的生活、生产等社会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行政指导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其主要是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技术等,通过一定的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走向,从而使人们真正得到实惠。但当服务不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论公共行政变迁背景下行政法发展的新趋向 下一个论文: 论政府的信息形成权及当事人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