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语境下我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
|
|
法。如英国陪审团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从18岁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并且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没有受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担任陪审员。 陪审员的条件设置,应有利于民众广泛参与,不宜限制过严,但可以在年龄、公民权、犯罪记录、阅读表达和理解能力、心理状态等方面加以限制。只要具备道德良知、社会经验和一般公众的价值观就可以担当陪审员,而法律知识和相当的文化程度并不是选任陪审员的条件。对人民陪审员设定大专以上学历的限制,将剥夺许多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权利,可能有利于审判,但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本质。对于实践中吸纳专家担任陪审员应慎之又慎,由于专家也代表一定的行业利益,在陪审中能否保持公正立场值得怀疑,可以让他们充任专家证人,而非作为陪审员审理案件。 在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上,为了保证陪审员不带任何偏见和私情地参与审判,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应该限制陪审员的连选连任。 3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 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力。审判职能的特点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然而,陪审制度设置的目的是要求人民陪审员站在与法官不同的立场上去客观、公正地看待有关案件。 《决定》规定的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就要求人民陪审员不仅要对案件的事实问题,还要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判。与陪审团相比,我们给予人民陪审员更大的权利,使人民陪审员更大程度地介入司法过程中。这一规定看起来是加强了陪审员的权利,实际上却只能导致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作用的弱化。因为作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无法熟练地运用证据规则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准确认定法律问题,造成的结果只能是“陪而不审”。所以,与其规定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不如明确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的监督权和从非法律的角度对案件提供建议的权利,使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有所区分,更能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 4 完善人民陪审制的责任机制 《决定》对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空白,是人民陪审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创新的路径变迁 下一个论文: 中国电影中的若干意象分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