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时效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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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论文联盟*编辑。 摘要:时效利益也就是义务人虽然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拒绝履行的利益。与之对应,义务人仅仅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是不够的,只有做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可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因为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本来就不是基于义务人不知权剁人的权利或者忘却了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 关键词:时效利益;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0)24-0172-01 1 时效利益的体现及其分析 诉讼时效的届满在不同立法例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时效利益的表现也有所差异。 ①义务消灭。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本权,而非仅限于基于本权的请求权。这使得义务人之时效利益表现为:义务因权利人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依学者解释,此时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但文章认为,义务人请求返还的前提为在其履行给付时并不知晓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否则,如明知享有时效利益而依然为给付可以构成时效利益的抛弃。②对其起诉将被驳回。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均采取了诉讼时效经过则诉权消灭的立法例。文章认为,诉权是国民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意图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主要指的是起诉权,至于其私法上请求权是否成立,则是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论的。如果认为时效的经过将导致诉权消灭,那么也就意味着义务人可以免于被起诉。可是,从《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关于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义务人并非免受起诉;而苏俄民事实践也表明,其民法典中的诉权,其实是指胜诉权,权利人的起诉权是可以行使的,只不过法院将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那么,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将导致诉权消灭,也许只能得出经过审理后法院将做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而已。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我国的模式与苏俄相似。③抗辩权之产生。无论何种立法例,义务人均享有了可以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时效利益。此为民法所保障,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性质。同时,各国民法又都普遍承认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并规定了不同的抛弃[1] [2] [3]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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