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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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就要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可预见性理论实际上与近邻性理论是十分相近的,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然而,可预见性理论在许多侵权中如毁损名誉侵权、引诱他人违约的侵权以及共谋的侵权等,不能加以适用。(3)依据信赖理论,如果原告认为相信被告所作的陈述而遭受损害,则被告就要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理论对于防止可预见性理论给被告课以较重的注意义务,是有着积极意义的。可是,无论是特别信赖或者具体信赖,还是一般信赖,其适用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准契约关系时才具有重要意义。(4)责任的自愿承担,当然只能解决被告出于自愿而对原告承诺承担某种职责、责任或者义务的情况,对于其他非自愿承担义务的场合,则该理论不具有可实用性。 我认为,注意义务的产生,可以说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但是其范围已经超越了该原则的范围,因为其还具有保护他人的义务。该义务的产生从根本上说,乃源于人是社会的存在,不能脱离社会而行为,其权利的享有与义务承担构成相辅相成的关系。权利的核心要素在于权利人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主体的某一意志的实现自由。"权利应负义务"是现代法的基本精神,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要充分注意自己该不该行使、该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应止于何种程度等,即要时时处处想着勿害他人,不可只为利己、莫管他人。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注意义务的产生也是社会正常秩序的一般要求,是法的正义价值、秩序价值的具体体现。因此,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在于社会规则,包括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注意义务的存在首先在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在我国是指作为法的渊源而存在的一切制定法规范。依此产生的注意义务一般较为明确、具体,容易查明和为人们所理解、接受。无论是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还是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具有相同的本质。所以,对于注意义务的规定,不限于民事法律,其他法律法规都能成为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 (二)技术性规范。按照英国学者道西的定义,"技术规范系根据一定的物质技术,根据从自然科学中得来的一定原理,去解决一定技术问题的'模式'和'模型'"。一般而言,技术规范是调整技术主体在技术活动中的行为准则的总和。这是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产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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