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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视阈下的农民群体性事件思考           
宪法视阈下的农民群体性事件思考
政治和社会地位所必需的宪法权利。具体而言,由造成农民经济、政治和社会地位恶化的乡村依附城市和城乡二元体制等制度原因所限定,改善农民地位所必需的宪法权利主要是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权利,也就是日本学者所称的“接近国家的自由”和“依靠国家的自由”,[9](p91)以及“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10](p102)即平等权,至于宪法中所确认的诸如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等“防御国家的自由”,虽属于任何公民(包括农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显然不属于新农村法治建设中所应确认和着重保障的宪法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农民的宪法权利并不仅限于现行宪法所确认的权利。按照学者的解释,宪法权利是一种规范意义而不是事实状态中的权利。[11]这意味着宪法权利应包括宪法列举的和未列举的权利。[12]尤其是2004年通过的《宪法》第24条修正案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为肯定未列举权利的存在和扩大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提供了规范依据。[13]因此,宪法所应确认和保障的农民的基本权利既包括宪法文本——不限于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部分[14]——明确列举的权利种类,也包括“通过严谨和合理的宪法解释与论证”[15]而确定的宪法未列举的权利。
  ⒉明确农民宪法权利的保障方式。按照研究者的理解,我国《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实行的是相对保障模式,[16](p95-97)因此,我国农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需要同时发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双重调整效能。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都在确认以公民为一般主体的人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同时,还特别规定了对专属于被告、残废军人、残疾人、青少年、妇女(包括母亲)、老人、儿童、归侨和侨眷等特殊身份群体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性措施。这表明,对农民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的宪法权利予以特别强调并不违背我国《宪法》有关基本权利规范方式上的基本逻辑。通过宪法解释甚至宪法修改的方式,确认农民的宪法权利是完全可行的。再从普通法律层面而言,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历部宪法都没有将农民作为基本权利的特殊主体,但普通法律尤其是一些行政法规却对农民的权利范围和保障做出了特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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