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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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障的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人。为了让在社会共同体中生活的每个人,尽可能地享有相同的基本权利,因此,必须允许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具体到学位授予领域而言,为了避免侵犯学位申请人的受教育权,教师个人的学术自由权的行使必须加以限制。所以,教师进行学位评定时一方面可以充分地行使宪法赋予个人的学术自由权,但是基于评委身份获得的学位评定权由于对学位申请人产生了强制性和支配性影响,因此具有了权力的特征,所以需要对教师的学术自由权予以限制。这种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来自于宪法本身的内部限制,需通过利益衡量原则加以解决。基本权利在作为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的同时,也建立了整体法秩序在立法、行政、司法之组织架构下的客观价值秩序。 三、结语:走向大学学位制度 大学学位制度之下,学位授予不再是委办事项,而成为自治事项,这就意味着高等学校一经成立,同时即具有学位授予权,是高等学校作为教学研究机构的一项固有权利——自治权,而不再是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不管是公立高等学校还是私立高等学校,无一例外地具有学位授予权,从而根本改变国家和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事项上的权限分配,国家还学位授予权于高等学校,以使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事项上拥有广泛的自主权。 从国家学位制度到大学学位制度的转变,意味着学位制度性质的根本性转变,由此将重塑国家与高等学校的关系。学位制度的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单独的政策选择问题。从国家学位制度到大学学位制度的转变,对于学位立法、行政监督以及司法审查带来深远的影响。同时,对高等学校学位授予权的规范行使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高等学校应增强法治意识,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始能既保证高等学校的学术自由,又能实现国家的依法监督,还能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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