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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国家所有的权力都归于人民,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依此原理,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所以关于教育的权力自然也属于人民所有,是人民的授权,因此,不能认为教育权仅属于国家而不属于人民。在我国的国家结构中,国家权力最终都统一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产生于权力机关并且对其负责。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代表人民意愿通过制定法律以明确国家的有关教育政策与教育制度,规范教育权的行使,但是从根本上来讲,由于教育自身的特殊性,有关教育的事项,是不完全适用于多数原则来作出决定的,因此,立法亦应有其界限,并非一切有关教育的事项,均可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来决定,人民应有权保留在教育事项的决定上,自行作直接的参与及决定的权利。同时,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因此,这些自由应当包括有关教学方式、教学内容等方面的选择与决定的自由。从基本权利保障的观点,非但没有否认国民教育权之理由,反而应对国家教育权之主张,持保留态度。另外,从教育的目的出发,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教育的根本目的、最终目的应着眼于人的全面发展,着眼于人的本质力量的自我实现,而不是成为国家机器的工具;虽然教育的实现,有助于国家的发展和民族的进步,但这只是教育的工具性价值,是通过“人”这个中介予以实现的,所以教育的首要目的、直接目的应是培养人,发挥人的潜能,促进人的自我实现,正如蔡元培所说,教育是帮助被教育的人,给他能发展自己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于人类文化上能尽一份子的责任。因此,无论是从人民主权原则出发,还是基于教育基本原理的考虑,都应当承认国民教育权论的正当性。

  大学提供人民高等教育,发展学术研究,不仅可提升整体国民之文化素养,更有助于提升国家文化及科技之进步。所以,国民教育权论也并非完全排除国家对于教育事务的介入,而是说国家权力不得任意、片面、强制地介入教育内容的决定,而仅能就教育外在条件的整体事项上,发挥其公权力作用,也即是说首先要对教育的事项做出属于内部事项还是外部事项的区分。这种区分最早是由美国比较教育学者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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