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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家发展目标的重要工具,而高等学校的自主性、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受教育者的自我实现与发展在这里却显得黯然失色。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推进,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不断扩大,但是学位制度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我国的学位制度仍是由行政主导的国家学位制度,高等学校行使学位授予权仍需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
  因此,若扩大高等学校学位授予自主权,从宪法基础上来讲,应是坚持国民教育权论,而不是国家教育权论。学位制度是高等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授予权作为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作为规制其行使的学位制度应是大学学位制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度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学位授予权应属于高等学校的固有权利,每个高等学校一经成立即应享有颁发本校学位的学位授予权,不同高等学校的学位证书其含金量并不相同,而是与其教育质量成正比例关系。同时,事实上,高等学校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评定涉及教育内容的决定,学位授予属于教育的内部事项,因此学位制度本质上也应是大学学位制度,以保障高等教育的自主性和教师的学术自由。以国民教育权论作为学位制度的宪法基础,也并不排除国家对于学位事务的介入,不过这种介入仅止于学位管理事项,使学位制度的发展尊重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对于学位授予工作只能进行宏观指导,而不是全面的直接的管理,学位授予的条件、学科专业的调整、学位证书的格式等应由高等学校自主决定,否则不利于高等学校培养自治自律的精神;而国家则要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诸如宽松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保障教育经费,建构大学学位制度等,以促进高等教育的科学发展。
  二、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这就为我国高等学校自主办学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并没有使用大学自治的概念,《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的一系列权利,《高等教育法》使用了“自主办学”这一术语,在第32至38条中明确了高等学校“自主管理”的事项,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运用了“办学自主权”的表述方式,学术界也认为“办学自主权”是更多地具有中国特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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