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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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不同于西方的大学自治。当前,我国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不是一种具有宪法意义的制度,而是高等学校的一项法律权利,这由《高等教育法》可窥一斑;不是自下而上而后经过宪法确认的权利,却是经由政府转变职能通过改革自上而下释放出来并由《高等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障学术自由,而是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 制度性保障概念的提出,始自德国魏玛宪法时期学者沃尔夫,理论的体系化则应归功于施密特。制度性保障指的是在宪法规范之下,某些具有特定范畴、任务及目的的制度应为国家宪法所承认,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而非立法者借着订定或修改法律得以废弃。施密特认为魏玛宪法第142条“艺术、学术及其教学是自由的。国家应予保障并奖励之”的规定,即是确保德国大学之讲学自由在其具有学术自治的制度构造上,免于受到排除与毁弃。立法者对于公立大学事务,虽予以规范,但大学本身的自主性,却不容侵犯,以此来保障大学自治制度。然而,二次大战以后,经由学说的发展,制度性保障不再是与基本权利相对立的概念,而是合而为一,称为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与基本权利相互结合,而成为基本权利的客观功能之一,产生制度性基本权利的理论。著名学者Haberle认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格,即个人权利与制度。基本权利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是主观公权利,而从生活关系角度而言,则为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的大学制度来源于西方,虽然具有自己的本土特点,却仍然具有高等学校共同的特质,与西方高等学校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建构大学自治制度,确立大学自治的宪法意蕴,有助于尊重高等学校的办学规律,维护高等学校的自治氛围,促进学术的自由发展,同时有助于进一步厘清国家与高等学校的关系,避免国家对于高等学校的不当干预。为了区别于教育学传统意义上理解的、作为法律权利的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概念,本文采用了大学自治或大学自治权的概念,这里的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大学自治权是学术自由权的保护法益。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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