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
|
|
因此该款应解释为国家不仅仅保障教师学生个人的学术自由,而且保障高等学校这个学术场所的学术自治氛围,即是保障大学自治制度,这是因为只有高等学校拥有宽松的学术环境,才有利于教师学生自由地开展学术研究,促进学术的繁荣与发展。 根据《宪法》和《高等教育法》,借鉴德国的制度性保障理论,可对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内涵作出如下界定:第一,学术自由是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权利,主体是个人,包括研究自由与教学自由,而研究是学术性的研究,教学是学术性的教学,从性质上来讲体现为一种防御权;第二,大学自治是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高等学校享有大学自治权。大学自治是一种团体性的学术自由,是高等学校代理性地、整体性地行使教师个人的学术自由权利;第三,学术自由是国家的保障义务,构建教师最大程度上自我实现的学术环境,形成学术自治空间,以促进高等学校中学术的进步与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体现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第四,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是互为表里的关系,宪法保障学术自由必须保障大学自治,反之,没有大学自治的保障,学术自由则毫无意义。因此,宪法虽未特别明确规定保障大学自治,但是由学术自由就可以引申出宪法对于大学自治的保障,大学自治从而具有了宪法意蕴。大学自治在消极面向上,指的是高等学校应不受其上级机关指令的约束;在积极面向上,则指高等学校对于研究、讲学等相关学术活动,享有独立的学术自治权利,而且是由高等学校内部的成员自行规范与管理。也就是说,经由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使高等学校的学术生活领域为宪法第47条所保障。 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意味着大学自治不仅仅是《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一项法律权利,而且是宪法第47条作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的客观保护法益,大学自治权不应理解为政府授予高等学校的行政权力,而是高等学校作为教学研究机构的固有权利,国家不再是让权于高等学校,而是应还权于高等学校,学校虽有公私之分,学术却无公私之别,因此学术自由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公立高等学校的教师,也包括私立高等学校的教师,同时制度性保障当初虽是一项公法制度,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保障范围不仅仅及于公立高等学校,也应及于私立高等学校;大学自治系为确保学术自由的制度,只要是高等学校便应当享有,并不因为是国家或私人设立而有所不同;亦不会因为是法人或行政机关而有差异。 确立大学自治制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论生命权宪法保障 下一个论文: 浅谈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