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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我国学位制度改革的宪法基础
度,那么需要进一步明晰大学自治的范围。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2—37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包括招生权、学科专业设置调整权等在内的6大类权利,学界一般认为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就局限于法律所列举的权利。但是,这是基于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属于一项法律权利而做出界定。在以宪法为基础的大学自治制度下,大学自治受宪法规定的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保护,那么只要是与学术自由相关的权利,都应属于大学自治的范围,大学自治的范围并不以法律明文列出的权利为限,法律列出的权利仅是例示性的,而不是列举性的。所以,学位制度应是国家学位制度性质还是大学学位制度性质,需判断学位授予是否属于高等学校的自治范围。

  在德国,对于高等学校从事的事项有基于自治行政和委办行政的划分方法,认为高等学校从事的有关学术、研究及教育的事项是其固有作用领域中的事务,属自治行政;受国家的委托执行的国家任务是委办作用领域中的事务,属委办行政。在我国国家学位制度之下,学位授予属于委办事项,是高等学校经授权完成国家行政任务。但究其根本,评价的学术性是学位授予活动的基本特征。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集体体现是其学位论文,体现了其学术研究能力,而高等学校对于学位论文的评价属于学术评价,这种学术评价是由教师基于学术自由权而做出的。这样,学位授予作为与学术、研究直接相关的事项,应属于高等学校固有作用领域中的事项,属自治行政,而学位授予权应是高等学校的自治权,是高等学校作为教学研究机构的固有权利。因此,学位制度从根本上讲应是大学学位制度性质而不是国家学位制度性质,建构大学学位制度是大学自治制度在学位授予领域的必然要求。
  在学位授予中,教师的学位评定权既体现了大学自治权,又体现了个人的学术自由权。这是在于,教师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受高等学校的委托,作为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评委,基于其专业背景和学术能力,对于学位论文是否符合学位法律法规以及学位授予细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判断,因此其评价结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高等学校,是高等学校对于学位申请人做出的学术评价,而不是教师个人对于学位申请人的学术评价。与此同时,对于教师而言,在学位评定中对于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需不受干扰地自主做出评价结论,因此,也是在行使作为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自由权。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但是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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