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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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企业经理人之代理和依商业习惯而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如店员的代理) 纳入到商事代理的视野,因而对商事代理的界定不够全面。⑤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应当以对商事代理理论的深入研究为前提,特别是对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做详细的分析,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商事代理理论框架。而在未来具体的立法中,我国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即在《民法通则》“代理”这一章节中对有关代理的基本制度做原则性的规定,例举代理的总类,并且明确承认间接代理。而在商事单行法上则对商事代理的具体表现形式各自规定,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等商事代理,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代理,在《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代理,以及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经理人等等。这样就能在以民法为基础,以各个单行法为个例,全面的把握商事代理制度。 注释: ①肖海军。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1)。 ②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2. ③李平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7.411. ④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35,36; ⑤肖海军。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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