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从以上两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采取了法定注册资本制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降低注册资本额和实行分期激纳的方式使得法定资本制相对宽松。但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本身虽然存在着诸多缺陷,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其不可能是完美的,我们不能因其存
在缺陷而否定其价值。尤其是对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中国,其存在仍有很大的意义,在当今我国社会信用状况没有改善甚至恶化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行用关系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是一味的跟随英美的做法则会事与愿违(因为我国不能像英美那样通过判例法来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不足)。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若是法定资本制的某些明显的不足,越来越束缚公司发展的时候,我国则应该采取更为灵活的资本制度来保障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四、最低注册资本制度
最低注册资本是指:公司设立时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应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最低资本额是立法对公司资本的最低要求,是实行法定资本制国家的通行做法。在我国公司未达最低注册资本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则面临公司人格否定的境遇。因此最低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的"第一关"。
(一)设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维持公司独立人格。对于公司而言无独立财产就无独立人格,具备最低资本额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最低要求,也是公司存续的基本条件。其次,有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设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实质是为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设立门槛,只有拥有了最低注册资本额才能成为一个具备能力和责任的主体,才能保障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安全"(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霍布斯),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安全。最后,有助于平衡法益冲突,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之所以成为自然人参与市场的最主要的模式就在于起责任的"有限性",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这块基石,其才岿然屹立。但是这种制度却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由于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债权能否实现的担保,所以基于公平合理的宗旨,设立最低注册资本的制度成为更好的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制度设计。公司拥有最低资本时,公司即有了最低的信用基础,对债权人的利益多了一份保障。
(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局限性
第一,对新型、科技型企业的进入构成障碍,阻碍经济效率的提高。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司的发展,新型公司的进入有利于保持必要的市场竞争,只有有竞争的市场才是最有效率的市场。很多科技型人才因为缺少基本的资金而无法成立公司,虽然有个人独资等类型的企业形态可供选择,但是无法给创业者提供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创业的积极性。第二,有悖公正原则。首先,由于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能使全社会人平等的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使其成为"资本的特权"其次,其并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却能阻碍投资者的投资。
(三)最低注册资本的改革方向
第一,对最低注册资本额避免做统一的规定。我国地区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不平衡性,同时个行业的发展也具有不平衡性,城乡差距亦很大,因此可授权国务院根据具体情况设定具体最低注册资本额。第二,降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现行法律规定的500万最低注册资本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过高。在理论上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重大区别,降低其最低注册资本额有利于两种公司模式的平滑对接。有利于现实中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限制职工持股会"等问题的解决。
总的来说虽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具有诸多不足,但是对于经济发展、信用缺失和公司制度尚不成熟的我国来说其存在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不能取消这一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而应该慢慢改善。
五、结语
注册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我国《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制度的创新,新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的法条所体现的资本三原则、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最低注册资本制度都是当今世界公司法发展所面临的重要制度。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仍有诸多不足,但不可否认其存在是适应现在的经济形势的。当然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制度的成熟其改变是必然的,所以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应当在现有的制度基础上做更深层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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