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或抗诉的理由,大部分这类情形还是会选择"不处理"之外的其他方式补救。情形2中"弥补更正"的比率也很高,主要在于当前法定审限内结案的考核要求。对于情形7,通常情况下要予以弥补更正,但不影响理解的话,可以不处理,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只要能不处理就不处理。
三是对于审限失范行为,处理方式有所差别。审限失范行为有两种,即情形2、3。对于情形2,基本上多以"弥补更正"为主要处理方式;对于情形3,由于当前对立案阶段的超限行为,如立案审查期限就没有严格的要求和明确的规定,缺乏一定的物化手段予以监督和规制,拖延立案也并无惩戒措施,所以对于此类失范行为则是能不处理也尽量不处理。
三、民事审判程序失范行为的处理体系反思
同为程序失范行为,严重程度不同,处理方式也存在差异。在考察的几类程序失范行为中,有些行为仅仅是因为主观疏漏而导致的,并不实质影响案件审理,如文书制作瑕疵、司法礼仪不到位等问题。还有一些行为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民事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利益,严格意义上来说,属于违法行为。
前文述及,对于程序失范行为,在法律层面也只有民事诉讼法关于发回重审和再审事由中涉及程序违法的情形予以救济的规定,而且对此类失范行为的处理都很慎重,启动不易。实务中对程序失范行为的规制,更多依靠了各地法院内部的评查机制,通过考核予以引导规范。但是,在既有考核评价体系所释放的压力以及内部规制对利益格局并无实质性改变的前提下,更大的考核压力只会让审判人员更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通过各种手段掩饰自身所出现的程序失范行为。
当然,笔者不是否认现有法院自身所形成规范的规制效果。需要注意的是,从调查来看,弥补更正和不处理是最为常用的两种方式,这很令人感兴趣。两种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所折射的是对待自身错误的应对态度。"弥补更正"至少反映出法官对自身错误的积极纠正和反思,"不处理"虽然反映了法官对错误视而不见的"傲慢
"态度,但更深层的原因值得探究,诸如现行的惩戒措施是否具有威慑力、考核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利益格局是否已经固化等,需要针对性地挖掘,才能在现有规范体系下有所突破。
从当前民事审判存在巨大压力的背景出发,处理民事审判程序失范行为需要灵活,对不同的程序失范行为区别对待,但需要兼顾公平和效率。对于有些失范行为,并无实质性影响的话,可以忽略,或者给予基本的修正;对于较为严重的失范行为,要深究发生的原因,对于因主观原因导致的情形,则要根据现有法律体系和规则框架予以惩戒,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对不论主客观原因导致的程序问题,要严格予以纠正,督促工作人员养成严格的程序意识。
当然,笔者以为,对于程序失范行为的纠正基本原则仍是"有错必纠",程序的瑕疵也是瑕疵,也是错误。最终的规制目标仍是通过工作人员自身涵养、外在监督,尽量减少甚至杜绝程序失范行为的发生。因为,再小的瑕疵,对法治建设也是侮辱,对当事人也是无视,如果累积也会对司法的公信产生不良影响,切忌"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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