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审理。
(三)异地交叉管辖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2.法律规定的关于法定回避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其他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的。"这也在客观上为异地交叉管辖的适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异地管辖是对法定回避规定的进一步的延伸。如果行政相对人担心其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会受到行政机关的插手和干预,行政相对人则可以适用法定回避的情形,要求行政诉讼由异地法院进行审理。
三、对行政异地管辖的评价
(一)积极评价
行政异地管辖作为制约行政权行使,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有益尝试,敦促行政机关更加谨慎地运用手中的行政权力,行政异地管辖的施行,主要产生以下积极意义:
1.确保行政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公平、公正原则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准则,任何案件的审理都必须遵循这一准则,行政案件的审理也不例外。由于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比较普遍,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造成行政诉讼偏离了设立的初衷。异地管辖的出现可以有效地避免承办法官办案"畏手畏脚",增强了行政相对人对于法院的信任,减轻了思想顾虑,在庭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能够放心参与,提高了行政审判的权威性,增强了案件审判的透明度。
2.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手中的权力是行政相对人所赋予的,故而其权力的行使也应当在充分尊重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利益的基础上,行政案件实施异地管辖,在一定程度上督促行政机关出庭积极应诉,防止不积极出庭对本单位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造成工作上的被动。通过出庭应诉,可以使行政机关认识到其在权力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能够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
3.充分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弱势群体,其参与行政诉讼本身就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在异地管辖中,原告与被告不平等地诉讼地位得到了纠正,双方真正成为平等地诉讼主体,打消原告的种种顾虑,原告胜诉真正成为可能,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会相应提高,行政案件撤诉率居高不下的问题会有所改变。
(二)负面效应
行政诉讼异地管辖是台州法院在现行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有益尝试,"在确定法制化的路线之后,如果没有司法的独立性和合理性,美好的法律原则和规定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落到实处。"并且异地管辖制度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08年2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异地管辖制度是对现有传统的审判模式的一种改革,但是此项改革也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种种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异地管辖的推行破坏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根据一般的管辖理论,诉讼中的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实现形式,用确定一个法院所拥有的权力性质和范围以及划定可以行使的职权界限。确定的管辖原则有助于法律的实施,维护法律的安定性,法律的稳定、持续及明确性可使人们对自己欲采取的行为后果有预见的可能,并得以重新形成自我生活计划,进而达成法的安定性。
但是异地管辖模式的提出却破坏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对于何种类型的案件适用异地管辖不确定;是否适用异地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案件将有哪个地方的法院管辖不确定,这些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行政诉讼有谁审理缺乏基本的认识,使得在进行诉讼前的准备工作,进行行政诉讼时缺乏足够的信心。
2.异地管辖增加了双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完美的诉讼活动应该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诉讼成本包括司法成本、原告起诉成本、被告应诉成本等。在异地管辖中,由于管辖法院和双方当事人身处两地的现实情况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就原告而言,起诉、出庭应诉的成本等将会明显增加,处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双方当事人是能够承受的,但是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提高诉讼成本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压力,会大幅度的增加诉讼开支。就被告而言,为了防止在诉讼中败诉,影响本单位的业绩考核,就会动用各种社会资源去联系异地法院,无形之中增加了诉讼成本,无端耗费了纳税人的公共税款。
四、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独立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鉴于目前行政诉讼的现状以及异地管辖模式的负面作用,对于应当如何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实现司法权能够真正独立于行政权的干预,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地保障,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比较受到大家的关注。
(一)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模式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从根本上说,如果不能实现法院的独立地位,就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如果能够改变法院的人财物依赖于当地同级政府的现实状况,就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插手和干预,使法院的独立审判得到保障。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并垂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法院,必将有效地改变"原告不敢告,被告不让告,法官不愿审"的局面。建立一个独立的行政法院从理论上而言具有很高的可行性,会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但是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此项模式并不具有可行性。
首先,设立行政法院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于法院的基本设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合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要符合立法的本意。而设立行政法院,要突破的是我国宪法的规定,只有修改宪法,才能够设置行政法院。但是修改宪法设立行政法院,需要对整个国家权力机构进行调整,就目前而言,实现的可能性较小。
其次,如果修改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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