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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审判中行政协调的界限           
论行政审判中行政协调的界限
事实的责难度,迫使行政机关修正违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为行政协调打好基础。

(二)行政协调中达成的博弈均衡

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主观期待不同,相对人关注于"利益",行政机关着眼于"风险",从本质上来讲,行政协调达成实际是"利益"与"风险"两种期待博弈达到"均衡"的结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因行政行为撤销或改变得到补偿,行政机关则因行政相对人撤诉而避免败诉风险,当影响行政相对人期待与行政机关期待的各控制因素出现均衡时,就会达到协调的效果。

贯彻于此种"均衡"产生始终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双方不断对于自己利益与风险进行评估和衡量,最终依据自我意志处置部分公权力(利),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但是,这样的协调过程实际上却规避了实体法上判决的适用,在协调博弈过程中计算的只有利害与得失,没有把对争议行政行为合法性考量放在第一位,虽然有利于矛盾化解,但却有因摆脱法律的监督而损及其他不容损害的法益的危险,也使得行政判决起不到对违法行政震慑警诫、监督制衡的功用。

(三)行政协调达成博弈均衡的保证---行政判决

在研究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调达成的博弈均衡时,显然行政协调与行政判决之间微妙的关系值得高度重视:一方面,行政协调作为判决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出现,可以规避行政判决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紧张的可能,但是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判决背后国家实定法的隐形存在,规避者足以预见到违反国家制定法可能导致不利法律后果,基于这种预期,借助于行政诉讼法中撤诉制度所预留的制度接口,通过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及原告撤诉,进而规避了败诉的法律风险。

综上所述,国家制定法及判决背后的法律权威才是真正促成行政协调中博弈"均衡"达成的根本要素,国家的制定法实际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秩序世界,国家制定法的威慑力是维护有序社会生活、有效调控利益格局的最终保障,但如果毫无节制地推行行政协调,势必损及行政审判的基石--判

决稳定秩序的功能,国家制定法影响和渗透便会落空 ,那么行政协调本身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伴随整个秩序的崩溃为历史所遗弃。

三、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调的界限

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调的界限本质是:法官于行政判决与行政协调间进行选择时,应坚持何种标准以及如何在这一标准之中注入法治的考量因素,从而将行政协调的优势充分发挥,但同时又能弥补其先天不足。笔者认为,应该对于行政协调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制:

(一)不适宜行政协调的几种案件类型

1、可能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正如前文所述,行政协调是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双方不断对自己的利益与风险进行评估、衡量,最终依据自我意志处分部分公权,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达成意思表示的过程却有可能脱离法律的监督,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败诉的不利结果,可能牺牲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比如卫生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保障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职权对某相对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如果相对人不服提起诉讼,行政机关或许可以通过协调避免败诉,但是该协调却以牺牲职权为代价,公众的卫生安全亦得不到保障,且与法律目的背道而驰,这种协调是不合法的。同理,任何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协调不能处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损及国家利益、法官必须对行政协调进行严格把关,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撤诉申请,应当不予允许。

2、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中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性确认案件法治的精神在于保障人权,依法行政也必须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界限。公民基本权利受损,应该得到司法救济,宪政框架赋予了司法机关有通过行政审判对违法行政实施司法监督的职能,这既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也是司法机关不可推卸的职责。同时,公民基本权利受损的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中,由于行政行为违法性确认是国家赔偿的先置要件,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确认时,应充分发挥宪法赋予审判权监督违法行政的职能,将行政协调侵蚀法治基石的危险拦在"防护栏"之外,也避免了国家利益的流失,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应作出明确确认,而不应协调。

3、撤销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相对人重新起诉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的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以上规定看出,法院判决对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重新作出基本相同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拘束力的。而行政协调则不具有这样的效果,如果被告撤销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又重新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此时为了彻底定纷止争,应该适用判决解决。

4、确认违法的案件类型

确认违法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的最大区别是所讼争的行政行为性质不一样,在其他行政案件中,原告通过诉讼,被告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确认违法案件,具体行政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可撤销性内容或者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已无意义。行政机关不具有"纠错"能力成为此类案件的共通之处,而实践中,行政机关为了息诉宁人,往往对原告采取物质补偿的手段,但却徒增了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损失了国家利益,所以针对确认违法的案件类型,应该坚决以判决监督违法行政。

(二)不适宜行政协调案件类型背后的思维向度

以上几种不适宜行政协调的案件类型情形或有重合之处,然则却给我们运用判决实践司法监督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供若干思维向度:或基于法律所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或基于案件诉求对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需要,或基于有利于解决案件的需要,这些都是在法官选择判决还是选择行政协调时所要考虑的因素。

以上思维径路并非绝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背后潜藏着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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