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经济利益,对利益的追逐是导致违法行政的一个非常重要因素,如果一味追求行政协调,而硬性阻止判决进入这个领域,那么失去制衡的违法行政势必肆无忌惮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判决与行政诉讼协调之间必须有条合理界限。如果认为行政协调能解决案件的工具价值为正价值,其损及法治的法律后果为负价值,只有在正价值与负价值对冲为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行政协调;如果对冲为负,则可能损及法治的基础,此时必须以行政判决为主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在行政协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依法协调,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协调过程自愿与公平、协调结果公正与合法。
有些原告在行政诉讼之外还有其他目的,追求诉讼之外的非法利益,对于主持行政协调的法官来说,在诉讼中审查原告诉讼的真实意图是否合法显得格外重要,如果原告所谋的利益非法,采取行政诉讼是为了迫使行政机关作出让步以满足其非法目的,笔者以为,此种情况下,法官不能纵容行政机关与原告私下达成非法交易,同时行政机关也应据理力争,坚决杜绝此种诉讼恶习。
(三)行政协调在涉他利益场合应受的合理限制
1、第三人在行政协调中的特殊地位
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虽然其所处的诉讼地位及其所发挥的诉讼功能与原、被告双方相比甚轻,然则通过研究大量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往往行政纠纷起因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利益纠纷。在行政协调时,如不把第三人纳入其中,即使协调成功也不能真正案结事了。以不服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为例,工伤认定决定是民事赔偿诉讼的前提,如果允许原、被告私下达成协议,被告修改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撤诉,则行政协调间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政协调在涉及第三人利益场合,鉴于第三人与本诉原、被之间特殊利害关系,应将第三人统一纳入协调程序。
2、行政协调应保证必要的公开性与可救济性
现实的行政诉讼中,与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能并未参加到行政协调过程中,而原、被告之间行政协调就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时,行政协调的结果应向社会作出相应公开,并且为第三人提供救济的途径。有一种顾虑:民事诉讼调解中,调解仅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原、被告双方就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不需要公开,其所处分权利的过程属于隐私。而将行政协调过程公开,无疑将侵犯到行政相对人的隐私。对此,笔者认为,一者行政协调处理的行政争议与民事调解所处理的同等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性质不同,其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出于公共社会管理需要,应当公开;二者,如若行政协调的结果不向社会公开,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将无从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进而无法提出救济。
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所达成意思合致的意思表示,是否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殊值疑问?然而衡诸公平原则,如果行政协调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依据合同法的精神,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协议的方式给他人权益造成负担,所以行政协调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合意仅仅具有相对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应充分保障第三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四、adr行政协调机制的中国式解读与定位
(一)adr产生的西方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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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自立宪以来,随着司法独立制度的发展与成熟,以法院司法权为核心的审判型纠纷解决机制一直是西方社会维系整个政治和社会秩序的基本支点,发挥着秩序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调解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是在西方后工业化社会的背景下,为了回应法院系统在解纷过程中显露的种种弊端而采用的替代性方案,因而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adr)机制。一般认为,司法诉讼程序具有高成本、低效率、过于专业化形式化、容易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逻辑产生隔阂、以及容易被律师所操纵等缺陷,而adr则可以有效地克服上述缺陷。adr的重心装置在于调解(mediation),调解是指在第三方的推动和促进下,在保证当事人最大程度参与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的灵活、高效率和低成本的纠纷解决过程。
(二)adr与中国行政协调机制的横向比较
西方的adr机制与我国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产生的语境不同,其所担负的功能也是不一样的:我国的法治现代化仍在进行时,法治还未完全建立,依法办案的理念犹需加强,在实践中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大量存在,行政协调是作为相对弱势司法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而存在的,司法监督违法行政的职能并未得到充分全面的发挥。而西方国家法治已建立起数百年,法治精神已内化为民族精神与公民意识,在此基础上,为克服司法程序高成本、低效率、过于专业化形式化的弊端引进adr机制,所以并不存在掏空法治基石的危险,而我们如果要强力推广,则可能适得其反,损及司法权威。
(三)行政判决与行政协调关系的统一论
中国法治化的道路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就决定了我们绝不能像西方那样极力鼓吹adr机制,而我们提倡行政协调时,也必须清楚正确的认识与定位:第一,复杂的社会生活不断地考验着我们解决问题的经验和智慧,任何单一的权力运行模式均不足以担此重任,权力运行的目的有赖于多种手段才能实现,将判决和协调有机结合在一起才有利于我们法治的前进和长远发展;第二,法官追求实效的行政诉讼协调时,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的底线,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基础,充分拓展原被告双方意思交流的广度与深度,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违法行政的侵害,不断加大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促其依法行政,从而最终实现现代法治化。
五、结语
行文至此,文章似乎可以画上个圆满的句号,但未来的几十年中国法治前进的道路上,必将会充满着英雄与浪漫,理想与激情,当有朝一日,当行政审判权回归到理性的位置,中国本土的智慧必将茁壮成长为中国现代法治文明,而千百年的民不告官的传统亦会终结,取而代之的是,人权至上,官民和谐的理想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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