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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不能产生过错的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私法责任的惩罚性决定了没有过错或者不能产生过错的无责任能力人不应承担惩罚性民事责任,但不能排除在一定的条件下承担填补损害的补偿性民事责任。故在“惩罚补偿”语境中,民事责任能力实际指“受惩罚责任能力”和“财产填补责任能力”。

深层分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立法缺陷就在于以“受惩罚责任能力”和“财产填补责任能力”来表达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即以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确定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过分在乎未成年人财产赔偿能力及现实纠纷的解决,导致逻辑上的不周延性。虽然上述第二种观点操作方式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但人们会忍不住疑问:以财产状况来衡量未成年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否公平?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民事责任能力究竟该如何定性?从“民事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分析入手,或许能获得正确的答案。一般说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成为权利义务载体的能力”。[13]民事权利能力的享有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并为民事主体无差别地、普遍地享有。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14]

进一步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义务能力的一个体现。甚至在罗马法上,责任和义务是同一个词(obligation)。[15]即使继受日耳曼法传统将义务和责任分别表述,两者仍是密不可分的关系。责任是对权利义务的担保,责任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但是这种国家公权力介入不是无条件的,必须以民事权利义务的存在为依

托。基础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次权利是救济权,救济权产生的义务状态就是侵权人的责任,责任本身就是被强制的第二次义务,是权利义务法律效力的应有之意。因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当然部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意味着作为主体的某种不完整,必将相应地缺乏一些东西。在罗马失去的是民事主体自权人身份,在现代则失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因为当民事主体的人格中抽掉了民事责任能力,权利人就不能强制其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该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实际上他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

从法律规范视角分析,民法典或民事立法中包含未成年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法国民法典》采用“绝对的自己责任原则”,即民事主体不作区分的完全的无条件的承担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16]《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采用未成年人的有条件民事责任,即未成年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监护人无需负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不赔偿受害人有违公平原则时,才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令致害人给予合理赔偿。现实的损害赔偿意味着不能否认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能力。[17]

在此,本文仅论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本文认为,未成年人具有承担违约责任、无因管理责任和不当得利责任的能力。比如,未成年人与人从事交易需要通过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未成年人未能履行合同,则未成年人就是违约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不会因为合同当事人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使其免于承担责任。

综上,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平等拥有民事责任能力,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由此,在诉讼法中,未成年人既能做原告,也能做被告。在司法活动中,可以判令未成年人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当然,是否承担具体的民事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能力解决的问题,而是与归责原则相关。毕竟能不能承担责任和要不要承担责任的法律意义是截然不同的。

四、确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因素

上文的分析仅仅解决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主体地位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在下文将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中“损害是否需要赔偿,由谁赔偿,责任如何分配”这一根本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归责。[18]未成年人侵权归责的复杂性在于其包含了未成年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1、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前分析,监护人的责任来源于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当监护人违反了这一法定注意义务,表明其具有过错,因而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监护人在证明其尽了监护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减轻责任。所以对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立法采用的是过错推定。

一方面,这一原则昭示出监护人之所以承担责任在于其存在没有充分尽到监护责任的过错,符合人们基本的伦理观念。只有承认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本身的过错,才能使人们不再发出“难道父母承担责任纯粹因为他们有这么一个未成年子女”的诘问,才能为监护人在履行监督义务时预留自由的空间。[19]

另一方面,采用过错推定责任,使过错的举证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体现了对受害人利益的关怀。即“父母的过失由法律推定,但父母可举反证以推翻。因为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督属内部关系,受害人置身其外,监督疏懈,实难查明,故监督是否疏懈不能证明之不利益,由父母承担,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20]

在监护人举证之后,法官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判断监护人是否已尽监督义务。因为对于监护人的监督义务的确定,很难总结出明确的规则,更多的要结合具体事实来判断。冯·巴尔提出,“父母应当采取的(监督)措施的类别取决于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危险、孩子的年龄、性格、成熟程度、社会环境、兄弟姐妹的年龄和数量以及孩子的一般社交能力”。[21]由此可以归纳几个共通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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