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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第一,监督义务的范围首先取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因为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大,未成年人的智力不断成熟,未成年人预见行为风险、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也不断增强。那么监护人对年龄小的孩子比对年龄大一些的,监督义务要更大一些。

第二,监督义务的大小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密切相关。有些孩子生性沉稳,能够更多地为他人着想,也就易于遵纪守法。而有些孩子偏爱惹事生非,爱冒险,自然比同龄的孩子更具有危险性。毫无疑问,监护人对更具人身危险性的孩子要负更大的注意义务。

第三,监督义务与未成年人行为的危险性相关。例如,监护人必须禁止未成年人玩耍危险的玩具,还要禁止他们从事危险游戏。易燃的汽油和管制刀具不能让孩子接触。有时还要阻止未成年人与不良少年亲近。如果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可以认定监护人违反了监督义务。

2、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现代社会重视个人自由与理性。过错责任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理性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若个人基于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某种损害,因其具有过错,法律就必须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这一方面体现了对个人尊严的尊重;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是正义的必然要求。

从严格意义上讲,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没有本质的差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能更好地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大基本价值,能促使未成年人接受社会所推崇的价值准则,培养未成年人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良好品质。未成年人未尽到其注意义务,其应负侵权责任。当然,法律并不用理性人的标准来要求未成年人,只要求未成年人像同龄的正常的孩子那样行为,未成年人只对他可以控制的风险负责。即在未成年人可以控制的风险的范围内,如果未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违法结果的发生而没有很好地去防止,那么他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同样所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的过错认定的标准是同一年龄段、同样精神状态的人的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具体而言,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标准:

第一,对于低于某一年龄界限的未成年人,推定其没有识别能力或辨别能力,即过责能力,不考虑事实上可能有识别能力

。这样操作不仅保证了法律的便捷高效,也保护了幼小的儿童,使其免于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背上了损害赔偿的沉重负担。德国立法将此年龄界限规定为7岁,荷兰为14岁。在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也体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过责能力上的差别。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为教唆人或帮助人,由其承担完全责任。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为教唆人、帮助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责任由他们共同承担。两种情形表明我国立法推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过责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将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注意能力,不存在过错,无需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对于高于某一年龄界限的未成年人,考虑特定行为人的特性及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其有无过错。根据上述第一点分析,我国立法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过责能力。同时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例也认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一定的控制和辨别能力,在考察其实施的行为性质和具体环境,可以对其过错进行认定。[22] lamprom 法官指出:“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的行为应当根据那些从事适合他们的年龄、经验和智力的活动时的人所具有的行为标准来加以判断。因此,当未成年人在散步、跑步、玩玩具、投抛球、骑单车或滑冰或从事其他小孩子所从事的活动时,他们的行为应当根据合理的行为标准来判断,此种标准的合理应当考虑那些从事此种活动的人的年龄、经验、各精神发展阶段来决定。” [23]

当然,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经济能力较为普遍,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未成年侵权人的实际承担赔偿能力与司法裁判之间的矛盾。虽然从法律角度来看,未成年人没有足够财产来赔偿受害人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受害人在十多年后向长大成人的加害人要求赔偿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是,从审判实践角度,考虑到受害人实现损害赔偿之债的种种困难,让受害人等待加害人慢慢长大似乎过于残酷。我国《民通意见》第161条第2款也表达出这样的考虑。[24]据此,笔者认为,对于无独立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尽量裁判让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其监护人承担财产责任。[25]在上述操作有失公平的情形,裁判未成年人承担一定的财产赔偿责任的同时,让未成年人延期给付或监护人垫付,监护人享有追偿权。或许在中国这个注重家庭主义及未成年人多为独生子女的社会里,父母对子女追偿的情形很少,但不论监护人是否会向未成年人追偿,肯定未成年人对其所能控制的风险承担过错责任,及监护人的追偿权总是可取的。

(二)损失合理分担的基础:公平原则[26]

由于社会关系复杂,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均无过错的情形亦不罕见,由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欠公平。因此,有必要发挥公平原则对损失分担的调节作用。

根据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行为人并没有过错,不应对其损害负责,而受害人又不能从监护人处获得赔偿时,允许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分析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与受害人之经济状况,要求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在合理范围内负担损失。[27]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实际上此款是用公平原则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绝对化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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