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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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监护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亦分担一定的损失,体现了公平的思想。 有学者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虽无主观过错,但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毕竟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他们有财产,基于公平的考虑,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监护人应负补充责任。[28]笔者认为,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支付赔偿费用,尽管这是基于公平考虑,但其未充分考虑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主观过错的特点。若未成年人无过错致人损害,而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在此情形,以被监护人的财产支付赔偿费用,这实际上是责令无过错的未成年人替有过错的监护人“受过”。这一则有违过错归责的原则;二则有悖监护制度设立的宗旨,不利于增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心;三则导致新的不公平,有财产的行为人须承担赔偿费用,无财产的行为人勿须承担赔偿费用,貌似公平,实则不公平。财产状况既不能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不能作为责任归属的依据,而只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考虑因素。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一般标准,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时,才可以发挥公平原则对损失的调节功能,由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分担损失。 上一页 [1] [2] [3]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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