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原则上可由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自由协商约定,但如果超过一定的限度则属于对契约自由的滥用。
6.整批授权交易。由于交易成本过高。特许人一般都不会单独转让核心知识产权。而是把与企业经营的一系列无形资产如商誉、经营诀窍整批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以节省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此情形下,特许人一概强制买方只能就整批交易的不同组合而选择,那么这种整批交易便和搭售一样对竞争造成影响。如果整批授权中包括了一些不必要的或早已超过保护期的专利。而特许人强制被特许人接受其安排,则有妨碍竞争之虞。
二、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合理性及反垄断法规制之必要性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市场中旨在阻止、限制或扭曲竞争或造成上述结果的行为。一般限制竞争行为均是各国立法管制的对象。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是特许人通过协议限制被特许人的贸易和经营自由的行为,与一般限制竞争行为有明显区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为各国法律有限度地允许。特许经营的特点在于向被特许人提供一套与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特殊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权,这一垄断权利为各国反垄断法所允许和宽容。此外,基于特许经营本身的特殊性,特别是维护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特许人为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质量和信誉。客观上需要对被特许人的活动,如专利实施、商标使用、原料采购、经营形式、商誉维护等进行规范和管理。形成所谓的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主要表现在:其一,有利于维护特许体系的统一;其二.可以加强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竞争实力,带动相关市场的竞争性,真正实现有效竞争;其三,可以提高消费者利益,使消费者获得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商品。LOcaLHOst限制性条款通过约束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在某个特许体系的任-jjh盟店中都能获得品质如一的商品或者服务。所以,虽然从形式上来看,特许经营的种种限制性措施与竞争法的精神相悖,但是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经常为法律所允许。
不过。实践中限制性条款的合理性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限制的目的是出于保护特许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存在合法利益并且有通过限制进行保护的必要。限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滥用权利,不能干涉他人的正当经营活动,不能损害对方特别是被特许人利益,等等。例如。在搭售方面,如果搭售是出于善意地保护搭售商品的良好品质和商誉。或者是必要的安全考虑。或者是只有搭售才能达到避免混淆和欺诈或避免泄露商业秘密等合理的目的。则此种搭售可以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如果搭售行为是为了达到制造市场进入壁垒、逃避价格管制、推销滞销商品或者是暗中给予价格折扣等不合理的目的。则属于违法行为l5l。在价格限制方面,价格一致性本身就是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统一性的一种重要方式。因此。各国法律均规定特许人有权向被特许人就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的转售价格提出建议。只要特许人没有以强制手段迫使被特许人执行其建议的价格。特许人就转售价格与被特许人协商、解释自己的观点,包括劝告、敦促和争论等都不属于违法行为昀。
如前所述,特许经营中的限制性条款必须具备合理性,否则将属于违法的限制行为。那么,鉴于特许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可能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产生某些弊端。因此反垄断法又必须对这些行为加以规制。反垄断法要从维护整个社会的平等竞争秩序和平衡各个市场主体的相关利益出发,对超出合理限度的限制性条款需要进行法律规制。而且,对限制性条款予以规制也是经济快速企业,造成市场上的过度竞争;又可避免因温和而放纵对一些限制性条款的禁止,造成市场上的竞争减少。
3.具体制度的建构
第一,明确列举特许经营中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于特许经营至关重要的限制竞争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加以规范。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的规制重点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确立判断限制性条款合法与否的法定原则,二是明确列举出法律禁止的过度限制性条款。这些被禁止的限制性条款或行为主要应包括: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本来是相关产品的竞争者,就竞争产品达成特许经营协议,这种协议无疑将可能极大地损害竞争格局和消费者利益:限定被特许人只能销售特许人的产品并拒绝指定由被特许人提议的其他企业作为制造商,这种阻碍非出于保护其知识产权、维护特许体系的同一和声誉的正当理由;禁止被特许人在协议期满后并在技术秘密公开的情况下使用该技术秘密;限定被特许人不得对特许权中的各项具体知识产权提出异议:限定被特许人根据最终消费者的居住地而确定销售产品的对象:特许人不允许被特许人从第三方购买同等质量的产品;特许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反对被特许人以合理市场价格将加盟店转让给符合加盟条件并愿继续经营的第三人;特许人限制被特许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但提供给被特许人的参考价格不在此限;其他违反合法原则的限制性条款。
第二,建立特许经营的豁免制度。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项特殊制度.即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而不予追究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市场中所处生产流通环节不同.双方通常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且订立特许合同以便利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完全符合垂直限制协议的特征.可能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但由于特许经营的某些限制性条款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豁免在特许经营的反垄断问题上.可以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借鉴国外先进理论,确定我国豁免制度的立法形式和具体内容。对为维护特许经营统一性所作的合理性行为予以豁免.同时对滥用特许权情况做出原则性规定,进而通过修订现有法规,对滥用特许权做出具体规定。我国反垄断法对特许经营适用豁免制度应借鉴欧盟立法模式,采用类型豁免.即将特许经营作为豁免范围内的限制竞争协议中的一类.确立特许经营限制性条款的违法条款与合法条款.根据一定事由将一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从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中排除出去。但应坚持以下三项原则:(1)合理性原则.即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限制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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