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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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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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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责任。 2.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 长期固定的同居与临时不固定的同居在法律上的处理可能有很大的不同。对涉及他人婚姻的同居而言,无论是长期固定的同居(例如“包*”),还是临时不固定的同居(例如“一夜情”),法律一律予以禁止。因此,同居关系的时间长短并不影响其违法性质,只是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可能有所不同。 但是,对“未婚同居”而言,同居时间的长短,则可能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对临时的且不固定的未婚同居(如“一夜情”)来讲,只要双方成年且自愿,也未造成对他人的任何损害与妨碍,尤其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属于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但也不属于法律积极鼓励的对象;而对长期的未婚同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了。长期的未婚同居,是指,未婚男女双方彼此有维持长期同居关系的意愿,而且对外公开以同居者(包括“朋友关系”)的身份,长期地生活在一起,这种同居者一般还有固定的同居场所,例如同居一方的住所或者共同购买或者租赁的住所。有的甚至生儿育女,尽父母的职责。这种长期的而固定的未婚同居关系,在过去被称为“事实婚姻”,国外叫“无结婚证的同居”。现在,司法实践以及新《婚姻法》都不提“事实婚姻”,因此本文有必要重点地探讨一下长期而固定的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 -------------------------------------------------------------------- 三、“无结婚证的长期未婚同居”带来的法律问题 -------------------------------------------------------------------- 只要看看报纸跟新闻媒体的报道,就知道无结婚证的未婚同居现象有多么普遍。根据新快报的报道,按照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的调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3]。仅广东一个省就是如此,如此,全国的情形如何,可想而知。 虽然法律赋予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定权利以及生父生母的法定义务,但对“事实婚姻”本身,我国的婚姻法是不保护的。这主要体现在同居者彼此无继承权,法律也不承认同居者彼此有抚养对方的义务,至于无过错的同居者一方因为同居遭受的物质与精神损害,同样也没有法律规定。 在现有的法律状况下,同居者如果要保护自己,而且又不愿意选择领取结婚证的话,可以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例如可以约定彼此的忠实义务,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分摊,以及因为对方的过错给自己造成物质或精神损失时的损害赔偿办法。还可以约定女方在怀孕以及产后一定时间内不得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等等。至于女方生小孩之后,男方不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用的问题,婚姻法第21条其实有明确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里的父母,不仅仅是“已婚父母”,这里的子女,也不仅仅是“婚生子女”。 唯一的问题就是,在未婚同居者彼此之间没有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法律应当作何处理的问题。由于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或者“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因此,在对这类“亚婚姻”、“准婚姻”或者“类婚姻”进行立法之前,只能依靠法律的一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与善良风俗原则)与有关的司法解释来解决。 第一个问题:同居关系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半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事实上承认了“同居关系”合法性。按照“法律无明文规定者不违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既然我们的宪法,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同居关系”违法,就只能认为,至少法律是默认同居合法的。 第二个问题,同居者之间到底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从法理上说,“无结婚证的长期同居关系”本来就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如果同居者之间彼此缺乏诚信,这种关系是无法长期维持的。因此,本文认为,处理这类纠纷,仍然应当立足于诚实信用原则。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仍然不能仅仅因为长期同居关系没有结婚证,就一律不保护同居者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没有对同居者之前是否有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作出回答,但并不等于说,同居者之间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因为该解释首先是一个“婚姻法”解释,而不是“同居权利义务”解释。如果同居者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那么就应当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来明确同居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这应当是一个原则。 在国外,例如德国,长期的生活伙伴关系比较普遍。笔者曾经有一位德国同事,他跟他的女友共同生活在一个小镇有十多年了。两人感情一直很不错,不仅彼此尽忠实义务,而且对对方的父母,也是相互照顾。我问他为什么不选择结婚。他回答说,他们在事实上就是夫妻,之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trauschein),是因为他们认为没有必要。他还说,这种“无结婚证的同居”(zusammenleben ohne trauschein)一般都维持到小孩出生的时候。如果看看每天的大量报道,中国的情形也跟国外接近了。 --------------------------------------------------------- 四、“生活伙伴”- 西方法律中的新名词 ---------------------------------------------------------- 长期而固定的同性同居者,在国外一般称为“生活伙伴”,德语叫“lebenspartner”,英语可以叫lifes partner 或者可以叫 living partner。 生活伙伴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生活伙伴之间必须是长时间在一起生活,相互照顾,相互尽忠实义务,这与婚姻中的夫妻没有区别。其次,生活伙伴之间对外公开生活伙伴的身份。这与夫妻对外公开自己的身份也没有区别。第三,生活伙伴有共同的比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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