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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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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同居时代”的法律问题浅谈 - 人权、未婚同居、生活伙伴与当代西方婚姻家庭法的变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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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固定的住所。这与夫妻之间通常也有居家也没有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这里的“生活伙伴”可以是指异性伙伴,而是同性伙伴,或者叫同性恋者(homosexuals),例如英文中的男同性恋者(gay)以及女同性恋者(lesbian)。 同性恋其实是人类早已有之的现象。人类社会对同性恋的态度,也经历了漫长的转变历程。在古代,同性恋者被不但被认为是大逆不道的,而且有可能被科以刑罚。在当代西方国家,同性恋者逐渐得到社会的宽容,也渐渐地被法律所承认。以德国为例子。当今德国社会的同性恋者的分布,呈现多元化趋势,跟职业、收入和社会地位没有必然的联系。例如,除普通职业阶层外,歌星、体育明星甚至职业的*家当中,都有同性恋者。柏林的显任市长就是公开的同性恋者。有必要指出,同性恋者所占人口总数的百分比,毕竟是极少数。 在上述情况下,德国联邦议会前不久颁布了“生活伙伴法”(lebenspartnergesetz),该法承认了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同性恋者可以与异性恋者一样,只要经过了“登记”,彼此之间就有了法定的义务,而且受到法律保护,不受第三人干涉,也不得受到歧视。根据笔者所了解,在实践中承认同性恋者法律地位的西方国家,并非德国一个。 至于西方国家为什么会承认同性恋者作为“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总的来说有如下原因。首先,同性生活伙伴既然是社会的现实,法律就不能回避,就必须进行回答。反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至今回避这一问题,这与社会道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有关。其次,同性生活伙伴虽然属于“少数群体”,所占总人口比例非常低,但是在当代西方国家重视人权的背景下,尤其是强化“少数群体”保护的情况下,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合法地位,就在情理之中了。第三,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和女权运动的兴起,也是同性生活伙伴关系得到法律承认的一个重要原因。第四,明确地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法律地位,也有助于解决一些社会问题,例如有利于强化对同性生活伙伴的必要的管理与监督,有利于社会稳定等。 至于我国将来要不要从法律上承认同性生活伙伴的合法性,以及同性生活伙伴之间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则要看社会的发展以及社会道德的演变而定。 ------------------------ 五、同居与人权 ------------------------ 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这个原则在可以预见的将来,都是不能动摇的,因为婚姻依然是社会的基本单元,依然是小孩成长和人类自我延续的必不可少的组织。在这个前提下,法律也同样应当保护长期的“同居关系”以及“生活伙伴关系”。 有必要强调,合法的同居,其实也是人权的体现。法律应当保护那些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的,不违背善良风俗的长期的未婚同居关系。尽管法律可以为了稳定婚姻家庭而赋予夫妻之间更多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夫妻之间的继承权,但是起码也应当对同居者提供最低程度的法律保护,例如保护同居者之间的合法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尤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权力(例如公安、治安机关等)不得擅自对同居者罚款,甚至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本文认为,法律明确承认合法的同居者的法律地位,利大于弊。这不但有利于同居者之间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从而有利于新的善良风俗的形成;而且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在目前同居者的身份没有得到法律明确承认的情况下,同居者面临的压力比夫妻面临的压力大,而且在就业等方面甚至受到歧视。可见,如何处理好同居者的法律问题,其实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无论是异性同居者,还是同性的同居者,只要不违背善良风俗,不妨碍对他人与公众,也不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其法律地位就应当得到承认。 可见,同居其实一个人权问题,也是一个具有宪法意义的问题。 注解: [1] 请参见新浪网站http://cul.sina.com.cn/view/tongju/ [2]“比如说,公安机关在查房的时候,只要没有结婚证的男女同宿一房,就被说成是“非法同居”,严重的甚至被屈打成卖*。可以说,在中国社会,“非法同居”的概念就等同于“非婚同居”。如果将时间倒转20年,就更能发现这个词的可怕--只要男女不是经过正儿八经的结婚而住到一起,就被扣上“非法同居”和“道德败坏”的帽子,从此再难翻身。”(摘自人民网,邓江秀:质疑非法同居,2003年2月20日)。 [3] 新浪网2003年6月3日报道:访婚姻法学研究会会长巫昌祯:同居 女性请三思而后行。 [4] 新华网广东频道2003年6月13日转载新快报的报道:“粤200万对夫妇无结婚证(上)”,据广东省民政厅有关部门摸查,在全省1976万多个家庭中,有将近1/10的家庭,即200万个家庭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没有结婚证,不被法律所承认。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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