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派那些专职调解员负责轻伤害案件的调解工作。这种专职调解员将由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具有法律工作经历或者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基层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三名专职调解员可组成一个调解工作室。[13] 从2006 年开始,这种调解工作室开始被派驻上海市一些区县法院。调解工作室成立或者进驻法院后,将主要承担区县人民法院委托的民事案件和轻伤害案件的调处事务,并引导一般民事纠纷和轻伤害案件的当事人首选人民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这样不仅大大减轻了法官以往超负荷的办案量,而且也有效地避免了纠纷激化和当事人结怨。[14]
一般来说,一份典型的调解协议会包含以下内容:一是加害人承认错误,表达认罪悔过的诚意,赔礼道歉,并给予经被害人认可的经济赔偿;二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予谅解,并明确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设置于镇、街道以及社区的社会中介机构,将调整的对象从普通民事纠纷扩展到轻伤害案件,这本身会对其工作方式带来一定的影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过程中,被害方与加害方往往在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上分歧较大。尤其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都存在过错的轻伤害案件中,经济赔偿问题更是双方争执的焦点之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重点经常是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对双方作劝导、说服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15]
三、刑事和解的现实利益基础
从近期有关刑事和解的各种著述来看,人们似乎更愿意从各种理论的角度论证这一制度的正当性。特别是源自西方国家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更是被司法界和法学界奉为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16]一些来自检察机关的人士则更是将刑事和解直接称为“恢复性司法”。[17] 然而,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这种制度调整之所以发生,是因为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各方利益的实现形成了“瓶颈效应”,以至于非通过改革就不足以走出困境。无论我们事后对这项改革试验进行怎样的理论论证,都无法否认各地司法机关进行这种制度改革的利益基础。而正是这种对各方利益的最大满足,才使得这一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这一点上,源自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早就为我们树立了一个制度成长的样本。[18]
从一种制度发生的原理来看,刑事和解制度要得到正常运转,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作为冲突双方的加害人和被害人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换言之,和解能够使他们都减少利益的损失,并获得相应的收益,这种利益的契合才是他们从对立走向合作的基础;二是作为刑事司法主导者的公检法机关,有足够的动力去寻找一种新的制度安排,对那些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寻求严格的刑事处理方式,甚至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和解制度要避免成为一种在正当性上出问题的“潜规则”,就必须在运作中不过分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以下的讨论中,笔者将从加害方—被害方利益的契合、司法机关的收益以及社会和谐的达成这三个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 加害方—被害方利益的契合
按照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就往往面临着被定罪判刑的结果。即便被告人没有被判处自由刑或者仅仅被判处缓刑,一个定罪的结果也足以使其学籍终止,或者被开除公职、军职,并终生背上“罪犯”的恶名。因此,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会对自己的前途充满失望,对被害人也经常产生怨恨,他们很难再向被害人表达悔过之情和赔礼道歉,在承担民事赔偿方面经常会百般推拖。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在那些因为民间纠纷而发生的轻伤害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经常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两败俱伤,甚至因此“结为世仇”。[19]
而对于被害人来说,司法机关即便通过成功的起诉,最终将被告人定罪判刑,也至多将其判处较为轻缓的刑罚,如短期自由刑、非自由刑、缓刑等。尤其是对轻伤害案件,法院即便严格适用刑法,也只能将被告人判处3 年甚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案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被告人的经济赔偿问题。按照刑事司法的基本规律,一旦被告人被定罪量刑,被害人要想获得高额的经济赔偿,就变得非常困难。因为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都会对经济赔偿怀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一般不再有积极赔偿的动力。正因为如此,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往往很低,所作的民事赔偿判决也通常大大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并且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通常难以实现,以致在连续数年的时间里,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都为零。[20] 这显示出,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下,法院的有罪判决并不足以确保被害人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冲突双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不再追究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或者仅仅以极为轻缓的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情况下,他们不再担心终生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也不再对学业、职业前途产生绝望情绪,因此表现出强烈的赎罪心理和悔过自新的愿望。所以,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会竭尽全力寻求被害方的谅解,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赔偿,尽量满足被害方提出的经济赔偿要求。一般情况下,在公检法机关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之前,加害方与被害方就已经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甚至即时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这相对于原来实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来说,对被害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十分有利的。根据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2002 年所作的调查,法院对轻伤害案件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平均为6000 余元;而被害人在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后所获得的赔偿额则平均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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