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很明显,这种对当事人实体处分权的引入,不仅是刑事诉权理论的重要突破,也是刑事诉讼向民事诉讼化的方向迈出的重要一步。
刑事和解的“非刑事化”处理方式,意味着司法机关开始将一些轻微犯罪视为“侵权行为”,使得那种犯罪与侵权之间的严格界限出现了松动。其实,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但事实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自诉制度本身就说明,对于一些不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轻微犯罪行为,完全可以有条件地放弃国家追诉制度,而引入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在轻伤害案件中的适用,也并不违背这种自诉制度的初衷;这种制度在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在校大学生犯罪案件中的采用,所针对的也主要是不会带来较重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正如本文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轻微犯罪案件不仅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即使经过正式诉讼程序也不会带来较重的刑事处罚。所以,对这些案件采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不会使国家和社会利益受到难以承受的损失,而且还会带来诸多方面的收益。既然如此,将这些轻微犯罪行为给予“民事侵权化”处理,并适用相应的民事争端解决方式,就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了。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
刑事和解从其出现之日起就陷入较大的争议之中。在很多人士看来,司法机关对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案件,采取一种非刑事化的处理方式,使得一部分犯罪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造成一种客观上的有罪不罚。不仅如此,一个犯罪人仅仅因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不再成为“罪犯”,而另一个犯罪人则因为没有达成协议,就要终生背负“犯罪人”的恶名,并受到一系列的歧视待遇。那么,这种制度的公平性就值得怀疑了。很明显,刑法上的报应和威慑目标,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并没有得到实现,国家和社会惩治犯罪的利益也受到一定的损失。不仅如此,因为司法人员在接受和促成刑事和解方面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对刑事和解的垂青会使人产生“富人可以顺利逃避刑事处罚”的印象,令人产生国家刑事处罚权“走向市场化”的疑惑,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37]
刑事和解除了在理论正当性上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外,该程序的推行方式也有一些值得反思之处。迄今为止,刑事和解的积极推行者还主要是各地检察机关,相关的改革试验也还主要限于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目前,各地公安机关、法院对于这一司法模式的大规模适用还缺乏足够的兴趣。在最为关键的和解协议的达成方面,相当多的司法人员并不愿意发挥居中调停的作用,对于在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进行细致入微的劝导说服工作缺乏耐心。那种召集各相关方共同参加和解会议的调解形式,还远没有得到各地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推行。很多检察官、法官似乎更愿意将和解协议的达成交由加害方与被害方自身,或者委托一些社会调解机构代为调停,以避免自己因过多地参与调解而导致工作量的增加。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人民调解机构,为促成双方和解协议的达成,更多地将说服劝导工作放在经济赔偿数额和标准上面。结果,调解过程充满了“批评教育”和“讨价还价”的气氛,主持调解的人士往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对存在“过错”的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双方各自的近亲属进行道德的和法制的教育,以便使各方都感到“理亏”和“愧疚”,不再提出过分无理的要求。中国调解制度中所固有的那种“互谅互让”、“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传统,在这一司法模式的推行中体现得淋漓尽致。结果,司法人员对和解协议的达成结果给予了高度重视,对和解的过程则未必高度重视,被害人很难通过某种面对面的交流机制,获得减缓精神痛苦和消除心理创伤的机会。可以说,过分纠缠于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而忽略了被害人心理需要乃至社会关系的修复,这是目前刑事和解推行中存在的最大问题。
未来的刑事和解制度究竟向何处去? 按照笔者的基本估计,这一新型制度由于克服了传统刑事司法中的一些固有缺陷,使得被害人、被告人和司法人员都可以从这一程序的适用中获得显著的收益,并有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的和谐,因此,它将继续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作为一种基于现实社会需要而发育出来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将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较大空间。但是,基于对目前改革试验中所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的认识,我们可以对其未来发展动向作出一定的分析和预测。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得到大大的扩展。山东烟台成功地将“平和司法”模式从轻伤害案件向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推行,福建厦门、海南和北京等一些地区将刑事和解制度推行到那些在校大学生涉嫌盗窃、伤害的案件之中。这些经验说明,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在近期发生的几起涉及在校大学生激情杀人的案件中,由于实施杀人的被告人存在一些从轻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被告人的近亲属向被害方作出了真诚的赔礼道歉,提供了高额的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和宽恕,被害方向法院提出了不希望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意见。结果,法院考虑到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事实,尊重了被害方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38] 对于这类判决方式,社会各界尽管可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即使在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中,中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的案件,也开始给予高度的尊重。
当然,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对一个达成和解协议的刑事案件,必然要按照民事化或者其他非刑事化的方式进行处理。事实上,在近期的刑事和解试验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开始采用诸如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判处轻刑等各种轻缓方式处理刑事案件。这种将非刑事化处理与轻缓的刑事化处理加以结合的做法,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上可以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并保持适度的活力。按照这一思路,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种法定的“减轻情节”,成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需要考虑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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