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且把这类证据放在六类证据之首。[9]该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就本案搜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进行审查和作出判断”。
从该条的规定看,立法者并不是简单地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而是要求法院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进行对照,用其他证据来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在被其他证据证明为真实后才能把它作为证据。
前苏联学者认为:法律和审判实践都表明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这种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当事人、第三人与案件结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因此,如果只依靠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那就会不正确地作出判决。对于当事人在陈述中所提出的事实,法院要借助于其他证据来审查其是否属实。”[10]
《苏俄民事诉讼法》对拒绝陈述和作出虚假陈述的当事人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在苏联学者看来,“对案件作出陈述,向法院讲明事实情况,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不需要强制制裁加以保证的义务。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出因当事人拒绝作出陈述、提供虚假的事实证言而应给予的制裁措施。”[11]
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仍然把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之一。原来的条文虽然在1990年作了修改,但修改所涉及的是当事人诉讼中承认的内容,关于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的规定保持不变。[12]
2·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书证、核对笔迹、证人的证言、鉴定、现场勘验、询问六种。询问主要是指询问当事人。罗马尼亚民诉法中原先有关于宣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1950年的法律中全部被废止。按照罗马尼亚法律的规定,对被传唤来的当事人,首先由审判长询问,经审判长许可,检察官及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当事人提出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罗马尼亚的法律明确规定了被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回答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认为另一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完全属实,证据有利于对方”(第225条)。
匈牙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勘验、文件和其他证物、询问当事人并未被规定为证据方法,法律还明确规定在诉讼中不得发誓。
按照匈牙利学者的解释,法律未把当事人陈述规定为证据并不意味着法律不承认当事人陈述是证据,因为法典中“列出的几种举证手段显然是举例而已,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举证手段,比如当事人的陈述(即关于案件事实的原始材料)。当事人比任何其他人都占有更多的案件材料,因此能够以陈述的形式向法院提供有价值的材料。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是重要的举证手段”[13].
前东德的《民事诉讼法》把询问当事人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手段,法律要求法院尽可能通过其他证据来确认事实,只有在用尽其他证据方法仍不能查明事实时,才允许法院使用询问当事人的方法。为了保证当事人作出真实陈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故意做虚假陈述要受到刑法的制裁。如果当事人到庭作出了陈述,法院应当通过自由心证确认陈述的证明力[14].
波兰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承认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但也是把它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法院只有在通过其他证据手段无法确定事实真相时,才能够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法院决定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时,法院实际上是把当事人作为证人来看待的;因此民诉法关于证人的规定此时也适用于当事人[15].
(四)祖国大陆与我国澳门、我国台湾
祖国大陆的《民事诉讼法》总共规定了七类证据,当事人陈述是其中的一种。该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者认为,当事人虽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有可能夸大或缩小案件事实,但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对事实了解得比较清楚,并且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希望法院能够迅速查明案情,因此他们的陈述不仅可以提供案件的基本线索,而且能够提供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事实。一些学者指出:“对待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完全否定其真实性,但也不能一律确认其真实性,而应具体分析,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据力。”[16]
我国澳门的法律也将证据的实体部分和程序部份分开来规定,前者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后者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澳门民法》在第四分编“权利之行使及保护”中规定了证据的实体问题。在证据这一章中规定推定、自认、书证、鉴定、勘验、人证等问题。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在通常诉讼程序这一编中专章规定了“诉讼之调查”,从这一章的内容看,实际上是偏重于证据的程序问题的规定。在这一章中,共规定了5种证据,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是其中之一。根据该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与裁判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陈述;当事人也可以要求作出陈述,当事人陈述前,须进行宣誓。因此,综合起来看,我国澳门的法律也是把当事人所作的有利和不利的陈述都作为证据的。
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包括询问当事人,在审判实务中,法院不得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资料,仅得在判决时,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辩论内容的一部分加以斟酌。我国台湾于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增订的理由是“就事实审理而言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进而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故为使法院能迅速发现真实,应认法院得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17]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询问”的规定与日本新民诉法的规定大致相同,该法未把它作为补充性的证据方法,同时也规定对具结后故意做虚假陈述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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