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运营中心与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是“战略控股母公司”与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将来,中央的企业国有资产逐渐集中到“国家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与“国家金融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由其作为统一的出资人,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基础管理、转让处置与资本运作,以改变原来国资出资人过多、相互之间利益冲突争地盘的局面,减少国资委托代理链条过长的问题,降低代理成本,厘清法律关系;国资委作为受托人对委托人负责,统一担负提高整体竞争力、结构调整、预防风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战略性退出的任务。
三、经营人
经营人指的是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者。
经营国有资产,需要有具体的经营人。经营人得到出资人的一定授权,在一定权限内负责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
《企业国有资产法》不再出现“国有企业”的字眼,而用了“国家出资企业”[5]这一概念,其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其对于经营性国有资产的载体及经营主体作了特别规定,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与出资人机构的关系,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关于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的权利以及与其它国家出资企业的关系,应注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1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从第21条与第12条的条文关系来看,法律建构了这一隐性的委托代理链条,第21条与第12条的条文呼应,即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三大权利,而国家出资企业又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三大权利。这解决了多层级的国家出资企业的委托代理链条关系问题。国家出资企业下面的子公司、孙子公司层级很多,形成了国家出资企业“群”,这些国家出资企业“群”多多少少都有国有资产的权益在内,《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它们如何适用?从该法的可操作性来看,这一隐性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是延伸到国家出资企业“群”笔者认为,不论国家出资企业有多少层级(控股型、集团型、母子型国家出资企业最好是三至五个层级,不应超过五个层级,否则代理成本与管理控制成本将会使企业无法承受),这一委托代理链条已经存在,或者说,法律有明示的这种委托代理关系应该延伸,没有明示的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出资人来授权。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企业国有资产法》明确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和责任,强调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其第18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这是通过市场化的制度安排来规范国有资产的经营。按照市场化原则建立委托—代理机制,通过法律明确经营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减少目前经营机构的行政色彩。出资人也要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法律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促使经营人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
由于经营人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者直接负责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对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关系重大,因此《企业国有资产法》按照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管理者选拔任用机制的要求,总结企业人事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并与《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按照国有独资、控股、参股的不同企业类型,对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选择与考核的有关事项作了专章规定(第四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出资人机构与国家出资企业任免管理者的权利作了清晰的划分。它的一个重大突破是把对国有独资公司高管人员的任免权给了国家出资企业。该法第22条规定了出资人机构的任免权或建议任免权:(1)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则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践中,一些大型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权往往掌握在党的组织部门,与国资委等出资人机构的利益冲突较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是要改变这种权、责、利不符的现状,使经营人的选择与考核机制更加法律化、市场化。
由于经营人作为国家出资企业的经营者责任重大,因而《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对其兼职作了限制性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该法第26条则规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信赖义务,强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等“四个不得”。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问题是《企业国有资产法》一个立法遗憾,法律只就经营者的薪酬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第27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四、监管人
监管人指的是对国家出资企业的出资人机构与经营人的行为进行监管的人。
这里讲的“监管”是指政府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维护与干预,是政府以制裁手段对个人或组织的自由决策的一种强制性限制。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章特别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由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监督等构成。虽然该法没有明示国资委的监管职能被去除,但笔者认为,它朝剥离国资委现有的行政监督职能与立法职能方向迈出了清晰的一步,为厘清委托人、出资人、经营人、监管人、司法人的关系打下了法理基础。《企业国有资产法》从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四个层面构建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其中,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也要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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