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
国资委在履行出资人角色的同时,依然担负着一定的监督职责。不过,国资委的监督属于从国有资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出资人监督,是通过履行出资人职能对所出资企业的监督,不同于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督。
《企业国有资产法》构建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还有比较大的缺陷。首先,由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政府审计机关、社会公众分别承担同样的国有资产监督职责,这似乎没有逻辑性,没有厘清这四者之间的关系。其次,由这四者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这是将出资人职能和监管职能相分离的结果,既然现在《企业国有资产法》把监管职能从国资委分离出去了,政府部门的监管现在就是一个空白。
谁来扮演国家出资企业监管人的角色?笔者认为,一方面,可以发挥现有监管机构的作用,由纪委、监察部门、央行、财政部、银监会、商务部、工商监管部门、税务监管部门等对不同行业、不同领域行使监管权;另一方面,笔者一直建议,在现在的监察部之下设立一个专司国有资产监督的机构,它负责监督国家出资企业“董、监、高”人员的行为,监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处置过程当中出现的违法现象。监管人应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可以同时监管出资人和经营人。这一机构应具有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权力,将国有资产的保护引入到司法的框架中来,并解决长期以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缺乏诉讼主体的问题,为以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
《企业国有资产法》还强调独立中介机构的审计监督,其第67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监督制度并未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中有所体现,这是因为,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制度设计精神,国有企业监事会已成为国资委的一个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作为一种国有资产监督制度是国务院从1998年开始建立实行的,当时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8年6月颁布的第246令《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2000年2月国务院又颁发第283号令《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监事会条例》)。这两个条例强调:(1)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对企业负责人提出奖惩、任免建议;(2)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由国务院任免;(3)监事会独立于国务院各部门、各企业管理机构;(4)监事会仅对中央企业行使国有资产的监督权,有权在企业采取查账、调研、查阅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各种必要的形式,获取监事会认为需要了解掌握的各种情况,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俗称“带眼睛、带耳朵,不带嘴巴”。
2003年,国资委成立后,监事会便改为了由国资委进行日常行政管理。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监管条例》规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第71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按此规定,监事会由原来国务院授权国资委代表国家向中央企业派出,改为由国资委以出资人身份向中央企业派出。这实际上已在法律层面完成了国有企业监事会成为国资委内部监督机构的转型。《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不作规定,就是确认了国有企业监事会作为国资委内部监督机构的角色。笔者认为,国有企业监事会下一步改革应朝国资委内部审计委员会的角色转变。
五、司法人
司法人是指国有资产纠纷最后的司法救济提供者。
出资人是否正确履行了出资人职责?经营人是否尽到勤勉忠诚义务?监管人站在政府的角度,是否不胜任?是否对金融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管干预过度?如何规范国家出资企业的公司治理?国资委只扮演“干净”的出资人角色,不作国有资产纠纷终极裁判者的角色,国有资产按照市场化原则投资与经营,行政干预退出后的空当谁来填补?应该是司法机构,特别是法院,法院要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
《企业国有资产法》重点规定了出资人机构及经营人的法律责任,有关于出资人机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侵占、挪用企业资金等五项行为的行政处分与刑事责任(第68条);有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收受贿赂等七项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71条);有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第73条规定“董监高人员”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出资企业的“董监高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出资企业的“董监高人员”:有关于中介的责任,第74条规定了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关于交易行为无效的条文。《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2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立法时,这一条文借鉴了《合同法》的规定。怎样看待这条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它对交易的效率与安全影响较大。市场经济中,交易的效率、安全是交易活跃最重要的保证,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就是要给市场所有参与方一个安全、稳定的预期,如果甲方和乙方签订一个合同,大家彼此信赖,按照合同去执行,那么整个市场交易速度就会比较快,交易行为就会比较活跃,交易费用相对较低。但假设合同过了五年或者十年被认定是无效的,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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