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必须公开调查报告,并对消费者的金融隐私保密。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情报机关登录的不正确或陈旧情报的权利,有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保密的权利,这样消费者的权利可与贷款人的信息权协调,一旦发生冲突,解决纷争也有章可循。
银行消费信贷合同为定式合同,这有利于交易的快捷,但银行必然会利用自己制定格式合同的地位而对消费者作出不利规定。而且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消费信贷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与分期付款销售联系在一起的,形成融资性分期付款销售。消费者的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无论是在成立上、履行上还是在消灭上都有牵连关系。而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对买卖合同和信贷合同也发生直接的影响。消费者要么是在购买商品时得向指定的银行贷款,要么是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得向指定的经销商购买商品,这大大影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而且这种复杂的三方关系,很容易导致银行与经销商联手与消费者进行不公平交易。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在定式合同中消费者能够对抗银行与经销商的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消费者应有权了解银行与经销商的合作协议;消费者订立合同后在一段“冷静期”内有权撤销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因商品瑕疵拒绝向银行还款;以经销商为担保人的,有权在经销商被宣告破产之前拒绝更换担保人或另行提供担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将商品投保并有权自由选择保险商;等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至少应有以下权利:
1.在消费信用市场上,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是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基础权利。
2.消费者在准备进行信用消费时,应能从消费信用广告中了解到贷款人的交易条件,有权要求预备的贷款人对这些交易条件进行诚实的解释。
3.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用情报进行正确评估。
4.消费者在缔结授信合同时,有权完全了解交易条件,包括贷款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消费者在合同中享有特别撤销权;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有权要求相当长的展期;贷款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消费者违约时,应不适用定金罚则,也不支付违约金,只应支付迟延利息。
三、消费信用中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分析
将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通过立法予以保护,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消费信用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有的商品经营者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粗制滥造,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甚至威胁消费者的健康和人身安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就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国家和各级政府适时地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计量法》等,从不同的方面和角度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及相应的保护方法,并于1993年10月通过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上达到了统一。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全国性法律,对消费者在消费信用方面的权利保护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调整消费信用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18]对银行的授信活动进行“管理”和“指导”,并未从正面提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问题。
消费信用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单靠《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进行调整是不够的。对消费者的保护,仅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不足以调整消费信用这一类新型法律关系。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法律,调整消费信用法律关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并没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规范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将这些规范放在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中。首先,银行、经销商与消费者的交易是典型的商事行为,消费信用法的基本任务就是要规范这些商事行为,维护公平、合理的交易秩序。它不仅对消费信用领域的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同样要维护商业主体的经济利益,为银行等债权人防范信用风险。因此,消费信用法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应根据消费信用活动的实质和功能,制定综合性的消费信用法,调整整个消费信用活动。其次,单独制定消费信用保护法,从立法技巧上看也是行不通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是通过具体的交易形式体现的,不规制这些交易形式而单独地规定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可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而如果将消费者的这些具体权利纳入目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行制定消费信用交易法,也不能体现这部法的实质,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权利均属一般性权利,将消费者的诸多具体权利纳入,必将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容量,难免要与其他商事活动法的内容重复。因此,应该制定规制整个消费信用活动的消费信用法,规定其中消费者的权利,并作为重点予以突出。
问题在于,这样一部消费信用法,如何集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笔者认为,这需要分析消费信用法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以及它与民事基本法和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一)消费信用的实质内容和立法形式
消费信用活动主要由消费信用广告、信用情报调查以及授信合同的缔结三个方面构成。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消费信用法应包括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和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三个方面。
1.在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制方面,首先应规定在广告中公开交易条件的最低要求,即哪些交易条件在广告中必须公开。其次应当规定虚伪不实及误导广告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并不多,但却为各种消费信用交易所必具。从形式上它应归入《广告法》,因此,只要将《广告法》稍加修改,将其纳入就行了。
2.在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方面,涉及信用情报机构的建立,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整理、存贮,贷款人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调查、评估等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救济。这方面的内容极为广泛且极具技术性,大多数西方国家均制定有专门的信用情报法。[19]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信用情报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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