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信用情报的收集多针对生产经营性组织,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多为个案收集,制定信用情报法,可以促进和完善这方面的工作。
3.在对缔结授信合同的法律规制方面,应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事项、赋予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合同的履行以及违约救济等内容。但是,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多样,不同的交易,上述内容必有所不同,那是否有必要对已有的以及因金融创新而可预见的新的交易形式均予以法律规制呢?笔者认为并无必要。成文法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交易形式,只能通过一般原则以及规定主要交易形式并配以必要的法律解释手段来规范众多的以及新出现的交易形式。在消费信用领域,我国目前有银行消费信贷、信用卡交易等形式,西方国家还存在卖主消费信贷、无店铺销售等交易形式。银行消费信贷从信贷角度来说虽是银行的一种经营活动,可是它还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消费者的权益最易受到侵害,可以说,它是最典型的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很有必要单独列出予以立法。信用卡交易是银行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消费者持卡消费时,若出现所需支付金额超过其信用卡存款余额时,可在规定的限额内向发卡银行申请透支(善意透支),并按时归还透支额和利息。这实际上是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的短期消费信贷。但我国消费者持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的十分少,大多持不具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或需要备有金的准贷记卡,真正具有消费信贷功能的信用卡———贷记卡几乎没有。[20]
因此目前信用卡交易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信用卡业务的经营管理问题,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各银行内部的规章予以解决,从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手段,没有必要再用法律的形式将信用卡交易纳入到《消费信用法》中去。因此,从消费信用法的立法形式来看,只需对银行消费信贷予以详尽规定就足够了。当然,消费信用法还必须对消费信用活动作出一般规定,特别要确定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二)《消费信用法》与民事基本法及其他相关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很明显,它们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主体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等内容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消费信用交易。而消费信贷合同在《消费信用法》中也成为有名合同,不但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而且它还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并且与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这里需要探讨的是,作为特别法,它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是哪些?消费信用是发生在商品交易中的借贷关系,其中既含有买卖关系,又含有货币借贷关系,其当事人表现为买卖人、买受人、借款人和贷款人。一般而言,买受人即为借款人,而且限于消费者。而根据出卖人与借款人是否同一个人,消费信用形式可分为卖主信贷和债主信贷。卖主信贷中出卖人即为贷款人,债主信贷中出卖人的销售商、贷款人为银行。美国、日本等西方消费信用经济发达的国家均认可这两种消费信用方式。出卖人作为贷款人,前提条件就是销售商有权对买受人进行直接融资,而我国目前并不允许企业法人进行融资借贷,因此,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并不宜规定卖主信贷,而只应规定债主信贷,明确限定贷款人为许可从事融资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就是本文所说的银行消费信贷。
2.与银行法的关系。就内容而言,银行法可分为银行主体法和银行行为法。[21]《消费信用法》就规范银行的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它应是一部银行行为法。但要注意的是,银行消费信贷还涉及标的物的买卖、担保、保险等活动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此《消费信用法》的综合性是很强的,可以说它不仅是一部银行行为法,更是一部商事活动法。当然,银行的经营活动,一定要符合《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才行。
3.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二者有一定的交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来说,《消费信用法》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而从商事活动法的角度来说,它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不能涵盖的。不过,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似乎并未考虑到消费信用交易形式,因而有必要稍加修改,将信用消费明确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
4.与《广告法》、《信用情报法》的关系。它们互为补充,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消费信用法。
根据上面的分析,对在《消费信用法》中体现消费者的权利,应可得出以下认识:
首先,关于消费者消费信用的权利,并非完全规定在《消费信用法》中,《广告法》关于消费信用广告的法律规范以及需要专门制定的《信用情报法》,都属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合同法》中关于定式条款的限制、解释的规定,在消费信贷合同中也可以得到适用。《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银行法规对银行经营活动的规定,也可视为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在消费信用法中没有概括的消费者权利,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寻求依据。
其次,在《消费信用法》中,消费者有获得信用的权利应作为一般性权利规定在总则中,而其他具体权利则通过制定详尽的银行消费信贷规范予以体现。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虽主张我国目前应只规定银行消费信贷形式的消费信用交易,但并未否认卖主信贷的消费信用形式,事实上二者同属于分期付款销售,一旦我国允许销售商可以进行直接融资,卖主信贷也可以纳入《消费信用法》中。
消费信用的发展涉及诸多方面的利益,即既涉及作为债务的消费者的利益,也涉及商家和银行的利益。只有实现这诸多利益的平衡,保护消费者的权利,才能调动相关主体在商品买卖中引入“消费信用”的积极性,进而充分发挥消费信用的功能。本文虽侧重分析消费信用中消费者的权益问题,但决不意味着本人否认消费信用中不良债权的存在,只是笔者认为消除不良债权不应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而应以改善宏观金融环境、银行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和引导消费者科学消费为手段。鉴于本文主旨所在,这一问题没有深入涉及,笔者将沿着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主线,对我国的消费信用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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