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这是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申诉主体混乱的情形。《解释》第29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而《若干意见》第13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这就更加明确地限制了申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规范申诉程序。对于申诉次数,《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该规定通过“二申终申”原则加例外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申诉无次数限制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该规定考虑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性,(注:参见肖庚云、付学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有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但是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如果申诉人再次申诉有上述第15条规定的情形即“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因为是本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而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妥当,有违法制的统一性。
(五)规定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后的处理方法
《具体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末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具体规定》第10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这两条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接受抗诉后,面对不同情形无所适从的问题,增强了人民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强化了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严肃性。
(六)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若干意见》虽然对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的范围这一反映再审程序特殊性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哪些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张新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以及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值得肯定。
(七)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但仍有缺陷
关于由原审被告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是否适用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主张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因为再审不加刑能够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对被告人而言,再审程序同二审程序一样都是救济程序,再审不加刑,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当然延续。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变相加刑行为而大打折扣,主要表现为:二审先裁定维持原判,然后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加刑或者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加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必须同时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
与刑事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相一致,再审不加刑原则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当前世界诸国刑事诉讼法典大都规定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判决人的诉讼地位。(注: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7-578页。)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任何裁判提出表示不服的“上诉”或“抗诉”,再审程序只能因被告人的申请而启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法国。(注:德国虽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实行再审不加刑原则。)
《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具体规定》第6条第2、3、4、5项以及第7条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但是,上述规定仍存在缺陷:第一,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例外除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外,还应包括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上述规定忽略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诉引起的再审是否适用再审不加刑的问题,对此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第二,由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应无条件地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不应有例外,因此,上述“一般不得加重”的表述是不彻底的。
(八)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增强了可操作性
1.具体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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