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第9条对庭前的合议庭组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有关诉讼参加人的通知等问题进行了内容具体、期限明确的规定,便于执行。
2.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以及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程序。《刑事诉讼法》与《解释》未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具体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并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原则。根据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之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接纳新证据。
《具体规定》第13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制度,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有利于双方在开庭前明确争点,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确立了中止执行制度,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规定,申诉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首次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以及提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弥补了以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执行混乱的问题。《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并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全面规定了再审法庭审理程序,基本废止了全面审查原则。《具体规定》第4条明确了回避原则,即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根据《解释》第3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审全面审查原则。笔者主张,基于再审是特殊救济程序,应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再审的范围限于申诉、抗诉的范围。从《具体规定》第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来看,已基本上废除了全面审查原则,这是对再审范围的重大修正,符合效率与公正原则。如《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末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3、4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第20条规定,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此外,《具体规定》第2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这体现了程序的及时性原则。第24条规定,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体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
5.规定了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情形。《具体规定》第12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些规定赋予程序以时限性,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总的来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最新成果,有许多创新之处,但仍显露出了改革的某些局限性,必须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改革与再完善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审判监督”一词在我国含义很广泛,第二审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准确的。为此,有学者提出将其改称为再审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9-340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1)含义明确,而且将审判程序分为一审、二审与再审,层次清楚。(2)有利于将原本属于权力监督的程序改造为一种权利救济程序、诉讼程序。世界范围内的再审程序皆以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本位,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却以对审判权的监督为本位,这是需要改造的。
(二)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作为人民法院自我纠错程序以及检察监督程序来设计的。笔者认为应将其改造为诉讼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只能有申诉与抗诉两种,并明确为申请再审程序(可以保留申诉和抗诉的名称,但申诉与抗诉都不必然启动再审,即均应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废除人民法院主动进行的再审,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申诉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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