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先有权利之对等,后有地位之平等。没有权利的对等,就不存在地位的平等。
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以应对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在强大的司法权力面前,仍然摆脱不了被追诉的境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也有助于其他权利的实现。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
再次,从程序的参与性来说。程序的参与性,是指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程序的参与性是由程序的本质决定的。“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5](p20)。因而参与性成为了程序公正的一种内在的品质,“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6](p43)。
证据乃诉讼之核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的理由就是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前提下,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相应地限制了人身自由,参与性也随之降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帮助他们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司法机关也概莫能外。律师的参与也有了另外一层的含义,即通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权力的恣意和擅断。此外,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综上所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二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一种独立于其结果的判断。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5](p21)。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对诉讼的结果置若罔闻。诉讼因利益冲突而开始,经过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无论好与坏,总是要有一个结果。西方多数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独立的品质,它的存在、产生与诉讼的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受自由主义思想浸润的西方社会,并未引起太多的争议。但对于我国公众而言,诉讼结果所体现的社会意义,更胜于其法律意义。有罪必罚已成为一种历史的惰性,使得我们关注诉讼的结果,更甚于诉讼的过程,认同结果好,什么都好。也正是基于此,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定,更多的是出于对诉讼的结果公正的考虑。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影响,作进一步的说明。
诉讼的结果,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结论。法官是对诉讼结果的惟一裁定者。审理前的排除预断原则,审判中的对抗式审理方式,使判决的结果只能产生于法庭的审理中,但决定判决结果的却是证据的收集。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以其亲身感受证明了这一点,“案件的胜负决定于开庭前的取证,而不是法庭的辩论”[7].
控辩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既有统一,又有对立。虽然二者都指向了案件的事实,却有着明显的差别: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固定于一个特定的角度,即聚焦、放大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免除处罚的一面。与此相反,追诉机关应收集有利、不利于被告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鉴于追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因此在收集证据时,不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即突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一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价值比较复杂,既可能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正价值,也可能具有负价值。
(一)正价值
1.兼听则明。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对抗和辩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的真相。辩论是查明事实的必要条件,但不充分。控辩双方对同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容易找出矛盾和发现问题。辩论的对象虽然是案件事实,但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却是证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侧重点不同,在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之间,形成一种对照,能够放大矛盾,查明案件事实。这有助于法官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做到不枉不纵。
2.被告人的积极参与更有利于对诉讼结果的认同。惟有涉及利益的人参与到决定的过程中,才能对结果产生认同。这是一个古老的,且是一个恒久不变的原则。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质上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它扩大了被告人参与的空间,更重要的是扩大了参与的质量。主要表现在辩护律师的专业和经验不仅能够有效地收集证据,而且能够最大化地挖掘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人的参与性强了,对案件结果的认同也会随之增强。“多数罪犯之将法律以及司法制度看作是处罚自己的工具,但是由于辩护人热心地维护被告人的权利,反而可以使他们认识到,法律制度是维护他们的权利的工具。可能使罪犯改变其对法律以及对社会的态度”[8](p31)。惩罚不是目的,通过惩罚来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使其回归社会,才是惩罚的最终目的。
(二)负价值
正如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一样,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之于案件的结果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决定了辩护律师只注意有利于被告人的一面。为了使其在诉讼中显得“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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