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惹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采取诸如诱供、毁灭证据等行为,从而妨碍司法机关对案件真相的查明。
还有一种情况是,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挥提供了空间,抑制了证据的证明力,使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无法形成,最终放纵了犯罪。辛普森案件便是例证,若不是司法人员的错误被辩护律师抓住,就不会产生辛普森无罪的结果。辛普森的辩护律师艾伦·德肖微茨对此作了精辟的解释:“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在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他不仅应当反对,而且必须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9](p5)
那么,面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负价值,我们又该如何评价呢?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负价值的产生,是因为诉讼结果没有实现有罪必罚的目的。有罪必罚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它是以结果为衡量标准的,与此不同的是程序正义考虑更多的是诉讼过程。这是对同一诉讼过程的两种不同的评价体系。二者的矛盾在于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结果的正义,甚至会妨碍实质正义的实现。对此,可以将之归为程序公正的局限性,也就是说,诉讼公正并不是一个完美的东西,它的瑕疵表现在个案的不公正。值得注意的是,个案的不公正不是法律不公正的结果,恰恰是法律公正的一种不可预期的产物。以辛普森案为例,辩护律师与其说是挽救了辛普森,毋宁说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结果好,什么都好,可以说是我国长期以来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标准,它具有浓重的工具主义色彩。1996年新刑诉法的修改,试图改变这种思想,确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在原有的诉讼程序中加入了程序公正的要素。譬如,对抗式的审理方式,律师的提前介入等,但追求实质正义的思想,并未因此完全驱散。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仍然具有手段多,限制少的特点,相反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但没有扩大,反而却受到种种的限制,程序工具主义的端倪还是显露了出来。在考虑将律师调查取证权对实现实体正义的负价值降低到最小限度的同时,也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完整性,出现了对抗式审理方式的形式化、律师辩护制度的虚置、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缺失等程序性弊端。反映在实践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地保障,上诉、申诉案件多,存在错判、改判案件等问题,从而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法治品格。可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正义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
我们不应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价值的理解,仅仅局限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而看不到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于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不应该从诉讼的结果,来看待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否则无法走出程序工具主义的误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人类对刑事诉讼过程理性思考的结果,是在诉讼过程中实现“人是目的”的必要条件。
最后,对于辩护人来说,调查取证也存在着被指控诱惑证人的风险。中外刑事诉讼都有类似的规定,只是我国规定的更为严重,将其规定为犯罪。如何避免被指控?对此,艾伦·德肖微茨曾经提出一个忠告:“不要一个人接触证人,要带其他人或录音机。律师要学会保护自己,并且百分之百的诚实,一定不要做会引起他人怀疑的事情。”[7]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出于商业利益的考虑是不容否认的。正如每一个人都需要吃饭一样,可以理解。但是维护社会正义是律师的一种神圣的职责,站在法庭,这个“正义的圣坛”,职业道德和职业良心,是必须恪守的。
注释: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2] (日)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与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社,1997.
[3] 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87.
[5]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 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 [j].法学研究,2000,(5).
[7] 大律师点评美国法律[n].北京青年报,2001-03-27.
[8] (日)村冈启一.辩护人的作用及律师的伦理[1].外国法译评,1998,(2).
[9] (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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