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同的缔结主体相同。它们都是债权人(受益人)与提出依托于财产的信用保证人之间的协议。
第三,提供保证之人均有提供保证的意愿,都极其强调保证人愿意提供保证的主观意愿之明确表示。
四、我国担保立法确立独立保证的意义
独立担保在国际贸易中大量采用是不争的事实,2000年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于独立担保的谨慎态度是符合当时中国国内经济状况的。但是,7年的时间过去了,我国加入wto后,国内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程度日益加深,应当考虑承认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效力。
1.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担保立法。独立保证的副产品即欺诈和滥用权利,使得保证人面临债权人不公平索赔的风险,但每一年发生不公平索赔的案例很少,而且这种副产品在国际上的发生概率比国内更大,危害也更大。国内法院对国际间的欺诈和滥用权利更难阻止,国内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小些,法院干预的力度可能会更大一些。那么,为什么承认独立保证在国际上的效力,反而不承认它在国内的效力呢?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不利的一面,我们不能因此就弃之不用。由于独立担保的特点导致受益人在实践中可能通过欺诈或者滥用权利侵犯担保人和申请人的利益,甚至会成为阻碍独立保证制度在实践中运用的最大障碍,因此,强化欺诈和滥用权利等的抗辩制度应该是完善独立担保制度的重要内容。我们可以对独立保证加以研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的规制,赋予保证人特定的抗辩权来反击债权人的欺诈和权利滥用。国际上通行的救济手段是法院禁令。此外,还包括公序良俗抗辩和非法债权抗辩。
2.有利于国内与国际立法接轨。独立担保制度是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保障的一种制度设计,它通过确立不同于一般担保规则之外的特殊规范,对债权人利益提供更加有效的保护。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wto规则要求国内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并逐步消除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形成的内外有别的法律制度。目前,国际交往中以国际惯例的形式确立了独立担保制度,世界各国几乎都普遍承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完善我国独立担保制度有利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
3.有利于尊重合同自由,开展公平竞争。在国内独立担保问题上实行订立合同自由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减少国家行政权利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干预,使担保合同的各方商事活动建立在一种平等自由的基础上,以便更好地开展公平竞争。
4.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国内经济有序发展。目前法院受理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债务人无力承担债务时,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提出抗辩,使债权人陷入无休无止的诉讼之中,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导致保证人被判决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无疑应成为立法的努力方向。法律应提供更多易于操作又为众人知晓的工具供债权人选择,以满足“债权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处于优越地位”的要求,保障市场主体在交易安全的经济环境中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独立保证因为其“独立性”,债权容易得到实现;因为其“明示性”,保证人的风险预期也是明确的。独立担保的赔付效率优势则提高了索赔效率,因此,避免大量经济合同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也将使市场经济秩序逐步走向正轨。
五、我国独立保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独立保证制度现状评析
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独立保证在国内外的效力有不同看法。对独立保证在涉外的或国际间的经济贸易中的效力没有任何疑义。如我国银行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经常使用独立保证形式为国外的受益人提供保证。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修订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明确用信用证作为银行对外担保的方式。199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在对外担保上也规定有“对外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这表明我国法律、法规赋予我国对独立保证的合法性。
在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中,基本遵循了传统意义上的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原理,但也为独立保证的建立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以下简称“解释”)中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担保人不得以主合同无效对抗债权人”,“担保合同约定见索即付条款的,担保人不享有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担保人不能以主合同和从合同所产生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债权人。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主合同违反法律、债权人的索要滥用权利或欺诈行为的除外。”但最后出台的“解释”没有这个规定,实际上对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表明了最高法院基本一贯的态度:独立保证只能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金融等国际性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对独立保证在国内的适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则持否定态度。有学者认为,独立保证存在着欺诈和滥用权利,且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应有权利的规定,违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因而主张独立保证不应在国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以判决的形式,否定了独立保证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例如,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代理进口合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5]
然而,笔者认为,绝对地否定独立保证在国内的适用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全面地而不是有限制地承认独立保证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表面上看,独立保证仿佛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保证人的利益保护不够。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独立保证并非一种法定保证,它不是用法律的力量强制没有签署独立保证合同的一方去向受益人承担义务。实际上,独立保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它是通过保证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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