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布交易无效或者决定撤销交易。这或许就是对法律制度的历史传承,或许就是对商行为制度现状的现实回应。
(二)理论的视角
私法分为民法与商法,此乃私法的二元制结构。在各国实证法体系中,并不存在统一的私法法典,但却几乎无人否认私法的观念及其法理存在。[3]笔者认为,私法的首要价值在于维护私法自治精神,鼓励私人自主安排内部事务,限制公权力过度介入私人关系。就此而言,私法的调整对象是统一的,私法的基本价值也是相同的,民事和商事关系皆为私法关系,民法和商法皆为私法,皆应奉行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只有在不适于私人自主安排内部事务,或者私人无法自主解决争议时,才需要公权力或者公法的介入。
民法和商法作为私法的组成部分,其规范的社会关系没有实质差异。在此前提下,虽然无人否定制定商事特别法的必要性,但应否制定商事普通法,却引发了各种学术争议。笔者认为,境外立法者主张在规范某些私法关系时,优先适用更适合于规范商事关系的特别法规范。换言之,制定商事普通法或者商法典,只是对于立法技术的选择,而非试图人为地创造与民事关系并列的商事关系。
民法作为私法普通法,可以覆盖各种私法关系。然而,普适性的民法规范既有优点,也有缺点。普适性私法规范坚持了私法自治,凸显了对抗公权力的独特的价值;建构私法体系,就是要扩大、充实自由意志的空间,抵御国家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在我国,佟柔教授曾提出了这样的开创性观点,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商品关系或者主要是商品关系。笔者看来,与其说佟柔教授提出了关于民法调整范围的质的规定性,不如说他提出了私法的质的规定性。其实,私法如何制约公权力向私人关系领域的渗透,向来是私法发展的核心问题。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管制经济时期,公权力的触角不仅强化了行政权力的固有领域,还深入私法的传统领域,严重地约束了私人利益的实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发展经济成为立法者的首要目标,维护私人权利的重要性才显现出来,私法的重要地位才得以显现。
然而,在调整功能方面,普适性私法规范却带有局限性和不适应性。在现实中,私法关系复杂多变,无分别地适用普适性私法规范,容易导致法律调整效果的不公平,从而削弱普适性私法规范的适应性。聪明的立法者应该有效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而不应无度捍卫普适性私法规范的纯洁性,更不应轻视普适性私法规范的固有缺陷。制定适合于规范某些特殊私法关系的特别私法,是提升私法适用性的重要手段。其实,各国民法典早已注意了私法规范普适性和适用性的结合。各国商法典在坚持公民(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之时,并未忽略公民(自然人)现实地位的实际差异。为了矫正公民(自然人)法律地位与实际地位的现实偏差,各国民法典都依照公民(自然人)的识别能力,将其再分为有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从而建立了合乎于平等原则的法律矫正机制。与此相似,商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者根据私法关系是否具有“商”的属性,专门设置相应的技术性规范。商法典是为了修正或者补充民法典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是为了创造某种独立于私法的新的体系,也从未改变商事关系的私人关系本质。
笔者认为,在私人关系上,存在一种双层法律秩序。一是商法秩序,即基于商法规范调整而结成的商事关系;二是民法秩序,即通过民法规范加以调整而结成的狭义的民事关系,两者统称为民商事法律关系或者私法关系。各种具有“商”的属性的私人关系,都存在由商法和民法调整的可能,存在由商法优先调整的可能。对于具有“商”的属性的私人关系而言,如果商法做出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商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时,直接适用普通私法。在调整私人关系上,商法与民法系共同发挥作用,而不是此进彼退的关系。同理,凡属于“商”的范畴,商法对商行为做出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商法没有对商行为做出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私法。因此,在法律行为与商行为的关系上,民法与商法也是相互配合,而不是彼此替代的。
关于商行为的法律地位,学者存在这样的误会,即商行为是对应于商法的概念。如果不存在商法或者商法没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商行为制度就失去了存在价值。这种基于逻辑推理而提出的学术意见,在分析前提上存在明显的缺陷,即忽视了形式意义上商法的存在。笔者认为,商行为即商法上的行为,只要存在商法(无论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还是形式意义的商法),就必然存在商行为。
二、商行为的制度功能比较
商法学者普遍接受了“商行为”术语,然而,确切定义商行为却相当困难。一方面,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只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这就致使学者很难在商法解释学上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各国的立法体系不同。在客观主义体系下,商行为泛指商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活动;在主观主义体系下,商行为却指商人实施的营业活动;在折中主义体系下,法官在认定商行为时,要考虑商人及商人资格;而在认定商人及其资格时,又要考虑商行为的商法含义。这样,就产生了商行为与商人在概念上的交互影响。
(一)主观主义体系与商行为
按照主观主义体系,商人及商人资格是认定商行为、确定商法规范适用的核心标准。《德国商法典》第343条第1款规定,商行为是指属于经营商人的营业的一切行为。德国学者认为,商人或者商人资格是决定商法规范适用的核心因素,商行为是派生于商人的特别概念。在认定商行为时,必须考虑两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即商人身份和有关行为属于经营商事营业。[4]因此,凡是商人实施的营业行为,皆为商行为;至于商人的婚姻和情意等纯粹的私人行为,公法人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被排斥在商行为之外。在主观主义体系下,商人既是商法的核心概念,也是适用商法典规范的核心判断标准。如果自然人或者组织具备了商人资格,即可确定商行为的含义,进而决定商法规范的适用。由此,在主观主义体系下,“商人及其资格的认定”——“商行为的认定”——“商法规范的适用”,就成为法律适用的递进逻辑。
主观主义体系构建于商人及其资格这一确定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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