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按照行为人意思设定、变动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乃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最主要方式。法律行为作为引起私法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法律事实,自然占据了极其优越的地位。然而,由于其他法律事实也能导致私法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能得出私法效果唯取决于自由意志的学术结论。在私法上,凡是导致私法关系产生、变动或者消灭的事实,皆为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本文将其泛称为非表意行为,[16]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
在民法上,凡在事实上存在某种行为,即产生某种法律效果时,该种行为即为事实行为。至于行为人有无取得该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比如无主物的先占、埋藏物的发现、遗失物的拾得等。准法律行为,指以表现一定的意思内容,并基于其表现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支付租金的催告(意思通知)、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观念通知)、妻对夫通奸行为的宽恕(感情表示)。准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但将一定心理状态表现于外部作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相似,可在一定范围内类推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定。[17]
严格地说,如此归纳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并不能完全容纳民法上的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教授论及所有权权能时,分别罗列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诸多实证情形。如所谓使用,指依物的用法,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以供生活上需要而言,例如居住房屋、耕作土地、乘用马车、穿着衣服以及弹奏乐器;所谓收益,指收取所有物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指有形的变更或者毁损物的本体,例如拆除围墙、解剖动物、裁布制衣,以生产物品。[18]除了法定孳息以及法律上的处分外,所有权之其他权能均要通过行为人之行为实现。然而,究竟如何看待上述行为之性质,鲜见学者着力论述。
(二)企业经营中的“非表意行为”
在商事活动中,行为人意思以外的其他原因亦能引起特定的法律效果,此等事例比比皆是。笔者曾按经验主义标准,将商行为划分为交易行为、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以及企业管理行为。[19]这种分类系基于经验主义立场,相关表达未必确切,也未必清晰地划分了企业管理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之间的界限,却能直接反映企业运行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在营利目的范围内,企业可能实施多种商行为,有必要将各种商行为纳入私法规范的射程之内。
一般来说,交易行为皆属于法律行为,将外观法理与法律行为理论相结合,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行为理论。然而,传统私法向来关注处于交易中的私人权利,却经常忽视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或许源于人们对所有权概念的习惯解释,即所有权系基于所有的意思而对“物”行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理解上,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是权利人自我实现所有权的行为,主要遵循自由处分原则,除非构成所有权的滥用,法律不予过多介入。笔者认为,这些不具有交易内容的行为,并不是单纯的私法权利之自主实现,而是商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
1.企业的自主经营
企业提供各种产品和服务,通常要经过产品设计、生活组织、产品制造、产品检验以及保管等企业内部程序,最终才能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用户。即使在产品销售或者提供服务阶段,也存在企业组织货源、营业设施的安装、产品的分类、商品的摆放等诸多附属环节。企业从事相关活动时,可能与相对人签订契约,也有可能完全由企业自行组织。
企业的自主经营,大致相当于所有权的自我行使。必须看到,企业的自主经营活动可能会导致所有权关系的产生或者变动。如企业将面粉加工成面包,即失去了对面粉的所有权,却获得了对面包制成品的所有权。可见,企业自主活动也可引起私法关系的变动。企业的自主活动可能不涉及相对人,几乎没有必要从交易或者法律行为的角度规范。因此,构建在交易基础上的法律行为理论,很难适用于不具有交易内容的企业自主行为。
有的民法学者认为,这是应由行为人自主进行的活动,它们与相对人或者意思表示无关,甚至不属于私法规范的领域。然而,企业的自主经营并非完全由企业自主为之。在实证法层面上,企业自主行为并非处于脱法状态,企业从事产品设计、制造、保管和运输等活动时,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为了保证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我国不仅制定了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强制标准,还禁止企业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在此意义上,国家制定法已深入企业自主经营活动中。为了清晰表达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和权力,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私法上权力”的概念,以表达企业的自主经营权。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自主经营,可从权利(力)和行为等多个角度进行解释。作为与“私法上权力”的对应概念,不妨将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称为“商事习惯法匕的行为”。
应该强调的是,“商事习惯法上的行为”通常不涉及企业的相对人,无需通过法律行为制度约束。但当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又经常牵涉这种“商事习惯法上的行为”。例如,为了避免消费者携带包裹进入超级市场,超级市场在营业场所设置了自动储物柜或者人工储物管理设施。企业设置服务设施的活动,看似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却被归为“附属商行为”,即基于营业需要而实施的从属于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活动。由于附属商行为也是商行为,企业不仅要负责相关设施的安全,还要就该等设施缺陷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企业决议
企业经营中的非表意行为不限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还应包含企业决议行为。[20]广义上,可将“企业决议”的含义分解如下:一是企业作成的决议文件,如公司股东会决议;二是企业作出决议的行为,如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行为和过程;三是企业成员表达自己意思的行为,如公司股东的投票行为。在本文中,侧重于后两种意义上的决议,即企业的决议行为以及企业成员的意思表示,不包括企业的决议文件。
笔者认为,企业决议是企业法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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