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的基础上,在确定商法规范的适用方面,主观主义体系具有独特的制度优势。然而,采取主观主义体系的国家,必须妥善解决商人资格的认定问题。这些国家通常都建立了比较严谨的商事登记体系。鉴于各国实践中存在应办理登记却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以及依法无需办理登记的复杂情形,如何认定这些未办理、无需办理登记的“经商者”身份,就成为主观主义体系下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德国商法典不仅刻意建立了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德国法院还发展了表见商人和表见非商人等概念。表见商人,即社会公众基于法律行为理论而推断认为,进行了某种意思表示并愿意以商人方式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即使未经商事登记,亦为商人。表见非商人属于一种相反情况,即行为人具备了商人资格本质,但却有意创造不具有商人资格的外观。如果商人与他人达成豁免商法规范的约定,按照表见非商人的观念,即免去商人承担德国商法典规定的加重责任。
通常认为,德国商法体现了主义立法体系的特征,我国有的学者还主张仿效德国立法构建我国商法体系。应该说,在德国《商法典》范围内,这种学术归纳是恰当的。如果还关注德国《商法典》以外的商事特别法,那么,将德国商法归结为主观主义立法,就不很准确。德国证券交易法、汇票和支票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商事组织法并非完全遵从主观主义传统,按照这些商事特别法规定,不具备商法典规定的商人资格,但却实施了商事特别法规定的行为,也应当遵守商事特别法规定。在此意义上,德国《商法典》坚持了主观主义思想,而德国商法却绝非完全排斥客观主义色彩。
(二)客观主义体系与商行为
在客观主义体系下,商行为的范围和种类由商法典明确规定。商法典规定的行为,属于商行为,反之,不属于商行为,也不适用商法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西班牙商法典》是坚持客观主义传统的代表。其第2条第1款规定,凡从事商事交易者,无论是否具有商人身份,也无论本法是否详细指明,均受本法约束;本法没有相应规定的,受普遍认可的商业习惯约束;两者均无相应规定的,受一般规则的约束。第2条第2款还就商业交易作出概括规定,即商事交易由本法规定之,其他性质相似的交易,被推定为商事交易。按照此种立法例,凡属于商事交易或者商行为,无论法定还是推定的商事交易或者商行为,均适用商法典相关规定,这就形成了“商行为的认定”——“商法规范的适用”的法律适用过程,从而排除了商人身份在确定商法规范适用上的作用。
1885年《西班牙商法典》是西班牙商法的基本组成部分,该法典反对把社会划分为不同的职业阶层,主张商业精神深入各个社会阶层。商法作为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不必考虑从事交易者的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巩固和发展这一部门法。然而,任何制定法都无法穷尽商行为的类型,在法定的商行为类型以外,必然存在各种新型的或者非典型的商行为。为了避免列举式立法带来的疏漏,其还规定了“其他性质相似的交易”作为兜底条款。至于何谓“性质相似的交易”,《商法典》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应由法学家和法官加以解释,这就为引入主体标准留下了缺口。因此,有学者认为,《西班牙商法典》也不是采取纯粹的客观主义体系。当今西班牙法学界几乎一致主张摒弃现有的商法典,因为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客观主义体系;而商人的概念(尤其是企业的概念)正在以一种微弱的方式再次被重视。西班牙法学界的主导思想是以商业企业概念为核心,以重建主体标准为方向来复兴商法,这就意味着要彻底变革现行商法典。[5]
(三)折中主义体系与商行为
折中主义体系,是兼具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色彩的商法体系。无论是主观主义因素引入了客观主义因素,还是客观主义参考了主观主义因素,必然使得《商法典》的性格处于某种不确定状态。如前所述,德国在《商法典》之外制定了商事特别法,还引入了表见商人的概念,这就缓和了德国商法的主观主义色彩;西班牙《商法典》规定了“性质相似的交易”,允许法官和学者加以解释,从而缓和《商法典》的客观主义色彩。可以说,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划分是相对的,各国商法典的差异不完全是采取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而是接受主观主义或者客观主义的程度。
与多数欧洲国家的情况相似,法国商法最初也是商人法。法国于1673年颁布了路上贸易法令,延续了以往的主观主义体系。法国直到起草《商法典》时,情况才发生了变化。据称,商法典起草者在古老的主观主义和新兴的客观主义原则之间犹豫不定,又不希望作出“二者必居其一”的选择,最终决定将商人和商事交易的两个概念同时作为商法典的基础。该法典在商事交易中引申了商人的定义,关于商事交易的定义又取决于从事这种活动并对商事活动结果承担责任的人。这样,在适用法国商法典时,既要考虑商人及其资格,也要考虑商行为或者商事交易。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商人是“从事商事交易并一次作为经常业务的人”。然而,“要明确哪些行为是商行为,则要根据法国《商法典》第632条以下条款来判断……在法国1804年《商法典》中,商行为决定着商人的身份和范围,决定着法院的管辖范围”。[6]
法国《商法典》具有的混合特征,加剧了确定商行为含义的困难,但却为商法研究打开了空间。法国学者先后提出了三种商行为的定义:第一,商行为是流通行为,按照此种学说,某种法律行为只要介入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财富流通,即为商行为。第二,商行为是投机行为,即商行为是一种为了实现利润的目的,就产品的加工或者交换进行投机而实施的行为。第三,商行为是企业实施的行为,即商行为要以“行为的重复、有某种组织”作为前提,即要以企业作为基础。法国的伊夫·居荣教授在分析后主张,凡想成为商人者,就应当实施《商法典》第632条意义上的商行为;商行为应该是“在为实现金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的财产流转中,实施的某种中介行为”。[7]
(四)关于商行为功能的总结
商法学界普遍主张采用商行为的概念,商法学界对商行为特征的归纳也是基本相同的,即商行为具有营业性、公开性、持续性和营利性特征。然而,在界定商行为的含义时,究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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