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使人以为商法是零散的无序规则。其实,经验主义法律与欠缺法律的系统性之间,并无直接牵连。如果观察商法作为商人自治法的历史,如果考虑商法最初起源于习惯法的事实,我们就不难理解经验主义法学的真意所在。笔者认为,规范现象或者当事人之间整体的关系,而不是规范当事人个别的法律关系,这才是经验主义的核心。
商法的功能性迎合了商法之经验主义法律的特点。可以说,构建于法律关系学说基础上的法律是法学家的法律,不是商人的法律。商人更关心交易模型和结果,而不是法律关系。这样,构建于商业交易基础上的商法,更像是商人的法律。在对比大陆和英美法系财产法的特点后,有的学者就得出这样的结论:大陆法系于17世纪开始的财产法是“用权利概念作为核心表达工具、抽象推理演绎而成的”。[25]英美法系财产法的特点是,以对象事实而非权利类型为中心,根据具体情况作形象化观察的情境思维,然后以提供救济为谜底而不是以既有权利为依托,依据调整对象的情况适用相应的裁判规则。[26]其实,无论财产法还是其他私法领域,英美法系都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态度,它更关注商业交易的实证模式,而非商业模式的理性思索和抽象。在大陆法系中,立法者和法官十分关心具体的法律关系,甚至先将整体的商业关系分解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再援用实然法规范予以调整。
然而,这种差异并不说明两大法系的法官必然得出不同的私法判断结论。在大陆法系学者看来,民法规范是高度抽象的法律规范,借助合同整体解释理论并引入附随义务等,能够全面、终极地解释各种商业模式的内在关系,从而达到与英美法系相似的判断结果。应该承认,在多数情况下,法律关系学说不仅能够解释多种复杂的现实社会关系,还能夯实多种商业模式的法理基础。然而,法律关系学说自身也有缺点。为了实现对复杂商业关系的合理解释,有些时候,学者和法官必须动用各种手段,才能辗转地解释复杂的商业现象。在商业社会中,除了简单的交易形式以外,各种创新性交易都带有综合性的特点,它们交织了多种法律关系。如果将整体的商业交易分解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许很容易判断交易效力之有无。然而,这种人为的切割却可能背离商业交易的本意,还可能导致法律和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
建立在法律关系学说基础上的民法解释学,无疑充满了学术趣味,它实现了对复杂商业关系的终极解释。然而,法律解释的链条越长、过程越复杂,其发生错误的概率就越高。例如,期货或者期货交易与普通买卖存在很大的相似性,然而,有关期货的法律却不是传统买卖法的简单延伸。在期货中,交易标的不是有形物而是期货合约,期货交易当事人拥有了某种请求权却不是普通债权。不同于满足生产和生活需求的普通买卖,期货交易者要么追求投机,要么追求套期保值,这两种功能都必须依赖于期货交易的高度流通性。这样,如同票据转让和证券交易一样,在判断期货交易的效力时,就不能直接援用买卖无效以及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民法规则。在此意义上,如果将期货交易人为地分解为多个个别的交易关系,恐怕也将彻底消灭期货交易。
笔者认为,对于私法关系,究竟应从法律关系角度还是从整体交易的功能性角度加以观察,是划分民法与商法的核心标准。民法作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它慢待了交易的整体性,但间接地发挥了规范商事交易的作用。商法作为经验主义的功能性法律,远离了法律关系学说的支配,偏重于实证地规范社会现象。这既是私法二元制结构的成因,也是民商分立的重要分界点。进一步说,按照法律关系学说区分公法与私法,有益于构造完善的法律体系。而在私法内部,却无需再按法律关系学说划分具体的法律领域。在此方面,商法却以功能性法律的独特属性,占据了私法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如果商法延续民法的理性主义传统,如果商法忽视了功能性法律的地位,它就必然变成民法的特别法,而不再是私法的特别法,进而造就了私法的一元制结构。
商行为是商法上的行为,它承袭了商法的功能性特征。然而,这并不妨碍我们将商行为区分为三种基本模式:一是诸如买卖、租赁、运输等性质单纯的商行为,性质与法律行为相似,但却侧重于行为的外部性或者客观性;二是诸如企业自主行为以及决议行为等商行为,它们几乎全无意思表示适用的可能;三是诸如融资租赁、无名合同以及附属商行为等复合型的商行为,它们可能同时包含了表意和非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从而呈现出综合性的特征。
法律行为和法定主义是调整私人关系的两种基本方式。如果商行为掺杂了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以及企业管理行为,就几乎难以根据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确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必须求助于法定主义的调整方式。无论遵循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商法规范均强调商行为产生的法律推定效果,即凡是实施某种商行为,就应依法产生某种确定的法律效果,当事人无法约定改变法律规定的效果。换言之,实施商行为的后果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当事人也不能约定改变的。商法得预先规定,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当然地产生既定的法律效果;商法还可规定,当事人不能借由意思自治而排斥法律规定的效果,或者唯经当事人履行特别程序后,才可变动法律规定的特别效果。可见,商行为的实施可能产生客观归责的实际效果,这不仅为适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打开了空间,还有助于解释商法包含较多强制性规范的原因。
注释:
[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13页。
[2]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6、17页。
[3]列宁曾说,社会主义国家没有私法与公法,所有的法律都是公法。笔者看来,这在某种程度上,不完全是对法律的分析,这种政治角度的诠释,并没有替代在法律领域内的公法与私法的相对划分。
[4]参见(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5]参见(法)丹尼斯·特伦:“民商分立的沿革”,原载国际法学协会编:《比较法百科全书》,转引自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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