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概念。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对于企业应否作成企业决议,企业成员有权并依照自己的判断独立发表意见。对于企业管理机构提出的议案,企业成员可做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等意思表示,有权不参与或者拒绝参与企业决议。然而,企业若要形成独立于企业成员的意思,就必须按照法律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或者数量计算表决权。由于每个企业成员都有权发表独立的意见,企业通常均不采取合意制的决议方式,因此,最终形成的企业意思就不再是全体成员的共同意思,而是各个企业成员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所谓“结合”,即指企业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分类归总各个企业成员的意见,从而得出某种意见构成企业成员的结论性意见,并将该种结论性意见视为企业的意思。所谓“偶然”,系指每个企业成员分别表达的意思,通过事先确定的表决权规则,被拟制为企业的意思。每个企业成员的单独意思,均不直接构成企业意思;每个企业成员的单独意思在转换为企业意思以前,并不产生当然的法律效果。由此,以企业成员之个别、独立的意思为事实基础,并依照多数决定的企业表决权规则,才得以最终拟制企业的意思。因此,就法律层面而言,企业意思不是任何公司成员的个别意思,而是满足形成企业决议要求的各个独立意思的偶然结合。
可见,企业决议是多个独立的成员意思并存,偶然结合成为公司意思,进而产生既定的、“达成企业意思”的法律效果。企业成员单独表达的意思,只提供了形成企业意思的可能和条件,而不是企业意思的结果。企业决议存在于团体法上,传统民法上无对应概念。有学者提出,企业决议乃多方法律行为,可由法律行为制度规范5然而,这种观点颇值讨论。企业决议系对企业意思的拟制,依法产生对企业及其企业成员之约束力,因此,类似于法律行为。如果从企业成员角度来看,个别或者独立表达的意思不是企业意思。股东意思之表达,并不属于意思表示,而属于意思通知。[21]因此,各个企业成员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通过或者否决企业决议的效果。即使多数企业成员的意志很容易转换为企业意思,但在性质上,多数成员的意思依然有别于企业意思,企业成员的“意思表示”也不同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意思表示。
(三)企业行为的商法地位
在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渐形成一种新的商法理论,[22]即认为商法是从企业概念展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这种被称为企业法或者企业的对外私法中,商行为是企业的各种营利行为或者活动的总称。企业行为无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或者交易行为,皆为商行为。
德国有学者认为,按照这种思路改造德国《商法典》,将是一种有风险的做法。[23]笔者认为,之所以德国学者指出这种学说的风险性,主要是因为该种学说与德国《商法典》的“实然法”规范之间存在尖锐冲突,而不是否定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同样,其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制定了本国商法典,如果不加考虑地引入这种新学说,必将冲击既有的实然法体系。
然而,我国没有商法典,只存在商法之“应然法”模式的选择,但不存在实然法对该种新学说的制约,无需担心这种新学说与实然法的冲突。对于尚未实现商法系统化的国家来说,建立以企业为中心的商法体系,或许是个有价值的理论设想。一方面,在我国实现商法体系化的过程中,在观念上,一直受到商法乃商人之法的羁绊。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反对制定商法典,甚至反对实现商法体系化。姑且不论制定商法典有无实益,实现商法体系化无疑是具有重大价值的。以企业概念为基础的商法体系,摆脱了商人身份和资格的观念限制,缓解了将商法视为商人特权法的担心,不失为一个有益的选择。另一方面,引入企业概念的前提,是要对企业的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企业最初是一个经济学色彩浓厚的概念,如果不加甄别地将企业概念引入商法,其可行性并非没有疑问。
在建立以商业企业为中心的商法体系中,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已进行了有益尝试。澳门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8月3日修订了其《商法典》,澳门地区政府同日发布第40/99/m号令指出,“本法典将商业企业确定为基本概念,并以此建立商业活动之整套新规则”。“由于将商业企业确定为新商法体系中之基本概念,因而新法典须有另一体系构架”,“本法典以创新方式对商业企业及以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法律行为,加以特别规范”。[24]《澳门商法典》第1至3条分别规定了企业主、商业企业以及商行为的概念。所谓企业主,包括公司,也包括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者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者法人,相当于通常意义上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企业或者商业企业是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以下活动: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生产流通中之中介活动、运送活动、银行及保险活动以及上述活动之辅助活动。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离的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企业。商行为主要是指:①法律根据企业之需要而特别规范之行为,尤其是商法典规范的行为以及类似行为;②因经营企业而作出的行为。企业主所作之行为,视为因经营企业而作出的行为,但该等行为及作出行为的情况显示有关行为并非因经营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在商法体系转型中,如果说传统大陆法受到实然法的羁绊,企业法体系尚处于学术讨论中,那么,《澳门商法典》则是采纳新商法学说的重要实验者。当然,《澳门商法典》的影响力较小、修改效果也有待观察,但我们却不妨乐观地看待这种新商法体系的产生。
五、商行为的功能性
商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行为形态,它既可涵盖意思表示,又不拘泥于意思表示,从而形成了与法律行为和其他行为相互交织的奇特局面。在商事活动中,表意行为呈现了明显的客观性.非表意行为却远离了意思表示的要素。商行为的如此特异性何以形成,笔者认为,其原因亦应回归商法的功能性,即功能性是商行为的基本特质,而商行为的功能性来源于商法的功能性。
民法的发展受益于哲学思考,民法被称为理性主义的法律,商法却受益于贸易的发展,可被称为经验主义的法律。然而,在观念上,经验主义通常意味着缺乏系统性。将商法称为经验主义的法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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