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方面的实际的训练。所有这一切都造成了在法院行政审判环节缺失训练有素的法官,而在这个领域的娴于辩护的律师更是凤毛麟角。这些也是造成行政司法监督困局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走出行政司法监督困局的探索
目前在行政司法监督方面依然存在的困局,引起了包括法官在内的法律人和法学研究者的忧虑和关注。不同路径的破局之举相继推出,其中有些是有益的,而另一些则应进一步深入地进行探讨。
(一)法院和法官在行政审判中探索
近十几、二十年来,随着人权观念的增强和人权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提交到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不仅数量激增,而且“胆子”也越来越大,许多行政诉讼直指国务院的部、委、局;涉案的诉求也不仅仅局限到个人作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而是要求法院对抽象的行政行为,特别是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条例等进行审查。
面对沉重的办案压力,以及面对行政案件审判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这种窘况,一些法院和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和法官,进行了一些确实被认为有些大胆的探索。其中最具有社会轰动效应的举措,就是在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也包括一些民商方面的诉讼案件)直接引用了宪法条文。这种引用也分几种情况,一是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状中引用宪法来支持自己或反对对方的主张;二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论理部分引用宪法条文以加强判决的合法性;三是直接适用在判决部分,即指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几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云云。前已说明,有学者曾在全国范围内收集这类事例集编成书已公开发表。其中有些是行政诉讼案件。
如果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书中以不同方式和不同需要援引了宪法条文,只是对该案件作出更有说服力的判决的话,那么,这种援引宪法条文的行为关涉行政司法监督的意义并不大。真正有实质行政司法监督意义的,是法院和法官有意无意地对抽象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一经在判决书中出现,就实际上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特别是有关的行政性规章、条例等的普遍法律规范性效力,甚至存废,都产生了影响。
1998年,中国西部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位法官于当年12月15日在审理一起消费者权益辩护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不符合两部国家法律,即《产品质量法》和《行政处罚法》,因此拒绝依照甘肃省上述地方条例判案,这在实际上未经明确宣布地中止了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是第一次由一个地方法院的法官对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即其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司法审查。尽管这不是一次“合宪性”而只是“合法性”审查,但仍在当地乃至全国引起了轰动性效应,以至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立即介入干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迫于情势立即重审该案,原审法官也不能全身而退。同样性质的案例也发生在中国河南省,1998年和2003年曾出现两例法院判决该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而不予适用的案件,也同样引起了轰动性的社会效应,其结果也是对作出行政司法审查的原审法官停职的处分。2003年以后,这类具有行政司法审查的案件不再见诸于媒体的报道。
(二)法学理论上的探讨
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期间,特别是在最近一、二十年期间,行政司法审查一直是行政法学乃至司法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法学学者们曾经并且正在对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行政司法审查的机制与原理、行政司法审查机构的完善或重建进行了认真的、多方位的研究和讨论。值得简单梳理和总结,有如下三个领域。
1.关于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在早期的司法改革方向的讨论中,曾一度集中在是否应当仿效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机关和法官独立,而不仅仅是现行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这一讨论和有关司法改革的一些设想,由于无法逾越宪法体制上的障碍,而慢慢地淡出法学术界的视域。近期则又兴起了一场有关司法改革价值定位和定向的激烈讨论,基本上形成了两派对立的意见。一派意见可以简称为“大众司法”或“司法民主化”,另一派意见亦可以概括为“司法职业化”。前一派的主要观点可从以下的引言中大致能够得到印证:“这些年司法改革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司法改革在部分学者的错误引导下,在法官群体的有意推动下,走上了所谓职业化的路线,司法与人民渐行渐远,人民失去了对司法权的最终控制。司法职业化努力并没有带来人们所想象的廉洁、公正的司法,相反,一个维护自身利益胜于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群体正在形成。为此,本案给我们最大的教训是,必须坚定不移地打破法官群体对司法权的垄断,通过各种秩序化的民主手段,实行人民对司法权的有效控制。”{5}后一派的意见则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职业化要求司法官员选任上的专业化;要求司法决策遵循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范;司法权的行使方式要中立;要在人与人以及人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上把法院与行政机构区分开来;确立司法职业伦理。论者认为:“历史地看,法律职业化的前提不是民主,相反,一个独立和高度职业化的司法界却可以成为民主不沦落为多数人暴政的前提条件。”{6}
以上两派意见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都得到了相应的反应。对前者表现于让人民满意之类的司法界流行话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发文在全省法院系统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2]倡导将法庭设在城市广场和田间地头。而后者则在法学术界得到一些学者的肯定和支持。
对以上两派意见的进一步分析和评价不是本文的任务,但就行政司法审查的学术意义上来说,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方向肯定地说,是更有利于建立和完善行政司法审查的机制。从宏观背景上看,现代化的根本特征之一,就是社会化的分工合作,在现代化的工业生产和信息产业化中如此,在国家政权的科学配置和职业分工中也不例外。在世界性现代化的司法机制中,从法官职业化的教育、培养、选拔和法院机构的配置,职业化的发展方向坚定和明确,中国自不应当例外。我们认为,只有制备符合职业化要求的相关法律、设置职业化的专门法院,培养和选拔具有很强的职业素养的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