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稳步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想           
稳步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想
有关人员特别是他或她的亲属所委托的律师的帮助。因此,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的规定,减少对会见和通信的限制。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基于控制犯罪的重大社会利益,可以对会见和通信设立必要的例外和审查、控制手段。
四、建立沉默权的一些例外性规定
我们要从实际出发,事实求是。在确立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有些个案中应该对嫌疑人的沉默权作出限制性规定。这种例外规定,是为了寻求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国家利益防卫相统一,追求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的双重目的,这样才能保证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该原则,笔者列举了以下几种不实行沉默权的例外情况: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金融诈骗、计算机犯罪的例外。国家的利益高于一切,为有效维护国家安全,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可不将《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人享有沉默权的范围。当前智能化犯罪日益突出,犯罪科技含量高,侦破难度大,建议排除《刑法》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及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走私、毒品、洗钱、抢劫、犯罪等共同犯罪及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例外。走私、毒品、洗钱的犯罪大都单线联系,嫌疑人的供述对揭示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赋予其沉默权,真正的主犯或幕后凶手便无法抓获,不利于惩罚主要犯罪分子。而有组织犯罪又具有人数多、组织严、危害大、侦破难度大的特点,此类案件很难一网打尽,对同案犯的情况,口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对此也采取特殊的刑事政策。对此,我国学者提出对追诉黑社会犯罪的证据使用可以考虑单一证据原则,规定证人特别是黑社会组织中的共犯和知情者如实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的应予处罚{5}。据此,可明确规定《刑法》第347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191条的洗钱罪、第294条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第263条的抢劫罪及雇佣性质的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三)贪污贿赂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的例外。明确规定《刑法》第 382条的贪污罪、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92条的介绍贿赂罪、第395条第1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当前,我国处于腐败案件高发时期,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为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建议把上述犯罪排除在外。而且实践中这类犯罪主体大都是握有一定职权的人物,大都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社会地位,且活动能力强,社会关系广,作案前有准备,作案后有对策,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常干扰侦查活动。如果再赋予他们沉默权,那样,会更不利于把犯罪分子绳之于法,进而会损害国家的利益。
(四)公共安全以及紧急情况的例外。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于不立即讯问并获取口供就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重大危害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提供受害人所在场所就可能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不享有沉默权。例如,在绑架和非法拘禁犯罪中不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因为在这两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如果拒不说出被害人下落,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极有可能受到伤害。所以在这类犯罪中不应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这样有利于及时解救受害者,把伤害降低到最小。从而,起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作用。这类案件一般还包括危险品下落不明的投毒、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等,这类案件的认定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确认,但对此案在审判阶段仍应使用该原则。
(五)被告人对于犯罪无关的一些个人自然情况不具有沉默权。这些自然情况包括姓名、身份、年龄、职业、住址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有效准确打击犯罪,提高效率,避免不必要的损耗。
五、建立沉默权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是一种趋势,这对司法机关的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应对,从两方面对自身工作进行改进:一是司法观念的更新,弱化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其证据价值和重要性被片面地夸大了,走向了极端。这种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于许多司法人员的头脑中,这与沉默权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所以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观念,树立人权保护观念,坚决杜绝逼取口供的行为。同时要解放思想,摒弃“有罪必罚”的陈旧观念,“不能冤枉一个”的思想,事实求是地追究犯罪。二是要用高科技装备司法机关,提高侦查的能力。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使得司法机关从刑讯逼供中所得的利益远小于其所承担的风险,因此,为了侦破犯罪,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重心必然要转向取得其他的外部证据上。这就要求国家加大对侦查机关的技术装备投入,提高侦查人员的素质,改进侦查技术手段和提高侦查水平上,实现侦查的强大和科学化。笔者相信,“随着诉讼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侦查能力的增强,有罪者逃避惩罚的现象将会逐渐减少,确立沉默权规则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也会降低到最小程度。”{6}


注释:
{1}熊秋红.刑事辩护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53.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438.
{3}卡尔威因,帕尔德森.徐卫东,等译.美国宪法释义[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38.
{4}彭焚,李智雄.沉默权移植与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j].人民检察,1999,(12).
{5}康树华,赵国玲.犯罪热点透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52.
{6}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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