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立法解释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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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 而不是特定的人,二是它在生效期间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三是它意味着 同样的情况应受到同样的待遇[7](p422-423)。更为重要的是,成文法不能自足是从成 文法的自身内容上强调它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文法是立法动态过程的静 态结果,而法律适用是把静态的结果加以复原的动态过程。静态的成文法具有一般性和 概括性的特征,而动态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的属性,这意味着从静态的成文 法到动态的法律适用之间是有距离的,因为成文法总要尽可能地将每个个案框定在自己 的文意的射程范围内,但个案总是不断地超出成文法的可能含义,成文法和个案间的这 种张力和距离仅依靠法律适用来拉近是不够的,必须在法律适用之前构建适用的逻辑前 提,由此衍生出成文法和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即法律解释。成文法不是立法目的,而 法律适用即使成文法的一般规定个别化的过程才是立法目的的最终实现,成文法不能自 足的客观实在属性又告诫我们,法律适用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才能达成,“每个法律适用 都已经是诠释,即便是认定文字字义本身如此明确,以致根本无须为诠释,这项确认本 身也以解释为基础”。[8](p111)所以,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是教科书,即使是叙 明罪状,也不可能在条文是把所有法律含义都解释清楚,也还要通过理论和实践对法律 进行具体解释。”[9](p332) (二)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和成文法结构的空缺性 成文法的概括性既指其普遍性又指其稳定性。成文法的普遍性在于“法律始终是一种 一般性的陈述”,在于法律不是为个人制定的,而是具有着普遍的适用性,在于法律是 一种有关行为的标准与规则,在于法律的对象始终是普遍的;刑法的稳定性意味着刑法 一经制定就不能随意更改、废止,以保证成文法在一定时期内的明示性的稳定性,以保 证行为人以成文法的规定为准则,选择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成文法 的普遍性和稳定性是与某种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联系在一起的,“刑法规定的抽象和 模糊的程度与刑法的稳定性是成正比的,规定越抽象、模糊,其包含性越强,开放度越 大,也就越稳定”[10](p56-57)。而成文法的抽象和模糊是通过语言符号形成的,进而 保全法律的稳定性。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成文法主义,就是要求用文字固定法律,要 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就应当恪守法律的用语。但众所周知,语言符号具有多义性和模糊 性的特质,这一方面拓展了立法条文的可能涵盖的文义最大射程,另一方面给立法条文 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障碍,多义性意味着不同的适用主体在使用同一立法条文时会得出 不同的法律结论,模糊性意味着即使是同一主体在使用同一立法条文时也会得出不同的 法律结论。为弥补立法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给法律适用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法律解释 的登场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法律语言是一般语言的特殊,但绝不是与后者完全脱离 的符号语言。就像我们一再强调的,其影响是: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符号语言那样的精 确度,它总是需要解释”[8](p226),“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是 要探求这项意义。假使要与字义相连结,则解释意指,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 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这项意义,换言之,我们用 其他语词更清楚、更精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达给他人”[8](p219)。从一定意义上 说,由这种多义和模糊的语言所形成的立法条文是开放性的,或说有空缺的。所谓的开 放性的成文法,是指成文法律与欲调整的事实的复杂性相比,存在着许多空缺结构,这 些空缺有的是因为立法者能力不够而没有作出规定,有的则是事物太复杂多样而无法作 出规定。目前在我国,开放和空缺的成文法要顺利进入法律适用阶段,一般来说有两个 途径:一是把空缺的成文法作为法律漏洞,以单行刑法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加以修补, 二是把开放的成文法作为立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立法形式,以立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补充 ,以达法律适用的目的。可见,成文法的结构形式也为刑法的立法解释提供了演出平台 ,兼而维护了成文法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三)法律依据 刑法的立法解释因是有权的法律解释,法定主体实施立法解释权必须在明确的法律依 据基础上才能作出。在我国,刑法的立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逐步丰满起来的。首先是宪 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之一就是 解释法律。虽有宪法的明确规定,但在当时的法律实践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面对刑 法作立法解释的情况实属罕见,至1997年刑法典颁布前,未见一部刑法的立法解释的出 台。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 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 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 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一阶段虽有立法解释之名,但无立法解释之实,从《决定》的 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解释的使用完全处于被动局面,司法实践中大量充斥是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隐性造法问题,侵蚀立法权。立法解释的规范性始于《立 法法》。其次,立法法上的依据。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这里的法律解释即指立法 解释,表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并不单单局限于最高司法机关所提出的立法 解释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就刑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应主动出击,对法律文本的具体含 义予以明确,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适用法律不明时,应予以明确。所以,不应主张立法 者在法律文本成就后已经死去,而应就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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