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流自然法构想的不同,并考察了它们进入实在法的历史进程。在他看来,自然法的不确定性与社会和自然状态的区别决定了美法两国最终都是通过自然法的法定化而最终实现自然法原则的。这种法定化的举动就是基本权利宣言。通过将人权或自然权利转化为政治权威保证的基本权利,自然法已经成为实在法的一部分:“自然法的道德原则在现代立宪国家中已经成为实证法”,“道德不再像理性法理论所设想的那样作为一套超实证规范高悬在法律之上,它进入了实证法之中,但并没有与之重合。” [26] 哈贝马斯的社会理论认为, 由以权力为媒介的行政系统和以金钱为媒介的经济系统所形成的“系统整合”在现代复杂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法律正扮演着沟通“系统”与“生活世界”之媒介的作用。在他看来, 现代社会是一个价值多元、功能分化的世俗化社会;在现代复杂社会中,没有了宗教和形而上学等元社会保障,生活世界中的异议风险( risk of dissension )不断增长,策略性互动被大量释放出来。实现社会整合的出路只能是对策略性互动进行规范性调节,亦即将“策略行动”转换为“规范调节的行动”,而实在法正扮演着这样的角色:它“使得在达致理解的努力中已不堪重负的行动者摆脱了社会整合的任务。”[27] 在现代社会,伴随着世界之除魅的是法律与道德、伦理的分化,但法律与道德并不是从属关系:“在后形而上学的辩护层面上,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同时从传统的伦理生活分化出来而并列成为两种不同但相互补充的行动规范。”[28] 在这样的背景下,自然法的“高级法”观念显然已不合时宜,道德可以转化为法律,但不能代替法律而发挥作用。
在哈贝马斯看来,康德式理性自然法基于实践理性的合法化论说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其关键在于:它对实践理性或合道德性的狭隘理解使得它将道德置于过高的位置。“现代自然法理论的‘理性’本质上是实践理性——是一种自主性道德的理性”;但是,“在康德那里,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则居于太高的位置,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法律几乎被还原为道德的一种有缺陷模态。”[29] 在哈贝马斯看来,这一切都是源于康德对实践理性的理解太过狭隘,即仅限于纯粹实践理性(绝对命令)。
康德曾经指出:指导人的实践的主要有三种命令:“它们或者是技艺规则,或者是机智规劝,或者是道德戒律(规律)。”[30] 他区分了实践中的技术性命令、机智规劝和道德戒律。但由于前两者属于“假言命令”,他所谓的实践理性仅限于第三种表现为“绝对命令”的道德戒律——因为只有这第三种命令才符合意志自律的要求,才是实践理性中最纯粹的部分。 显而易见,如果将实践理性仅限于最纯粹的绝对命令即道德可普遍化原则,那么基于实践理性的合法性只会导致一种“高级法”观念的产生。
为了回应康德式理性自然法的上述困境,哈贝马斯在其商谈论合法化论说建构的过程中所做的一项关键工作即是对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进行重建。他所采取的主要理论步骤如下:
首先,他综合了经验主义与实用主义哲学、康德以及亚里士多德—黑格尔的实践哲学论说,结合现代社会情势,一般性地提出了实践理性的“三分法”,即实用理性、伦理理性和道德理性。在《实践理性的实用、伦理与道德的运用》一文中,哈贝马斯指出:实践理性的基本问题是“我应当做什么”,但这一问题在不同领域呈现出不同的理性形式。“根据其是否呈现出目的性的、善的或正义的取向,实践理性分别将自己表现为:目的行动主体的选择;本真性的( authentic )即自我实现之主体的决断力;或者具有道德判断能力之主体的自由意志。”[31] 它们分别对应着实用理性、伦理理性与道德理性:实用理性的“应当”是目的合理性的“应当”,解决的是具体生活问题的思考;伦理理性的“应当”是有关好生活的“应当”,解决的是“自我实现”或善问题;道德理性的“应当”是超越具体生活而具有普遍性的“应当”,解决的是“自我决定”或正义问题。在哈氏看来,实践哲学的三大传统都只涉及到其中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三者结合起来,我们才能获得对实践理性的完整理解。
其次,他以建基于“程序普遍性”[32] 之上的商谈原则将实践理性的诸形式统合起来。在商谈论模式中,实践理性的上述三种形式分别体现为三种不同类型的商谈:实用性商谈要以目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伦理性商谈要以“我们的”政治共同体的生活形式为参照系;道德性商谈则要以整个人类或者假定的世界公民共和国为参照系。哈贝马斯强调,不同的商谈所依赖的论据有所不同:“在实用性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将给定偏好的经验知识与目的相联系,并根据被预先接受的准则( maxims )或决定规则来评估可替代选择的(通常是不确定的)后果”:“在伦理性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建基于对我们历史性地传承下来的生活形式之自我理解的诠释性解释。它们在这种历史性的情境中将价值决定同那种本真性的生活品行( authentic conduct of life )——即 对我们 具有绝对性的那种目标——相平衡”:“在道德商谈中,其结果依赖于这样的论据:这种论据表明包含在那些被争辩之规范中的利益是普遍性地可普遍化的。”[33]
最后,经由从商谈原则到民主原则的转化,他又将实践理性的诸形式与法律商谈联系起来,并考虑到了法律商谈中公平妥协的必要性。哈贝马斯认为,道德理论本身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有效地保证实践理性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要留给法律哲学来解决: “实践理性的统一只有在一种公共形式的沟通之网络和实践中才能明确地实现,在这种网络和实践中,合乎理性的集体意志形成之条件呈现出具体的制度化形式。”[34] 因此,在法律领域中,商谈原则[35] 表现为“民主原则”:“商谈原则被期待以法律制度化的方式采取民主原则的形态。这样,民主原则就赋予立法过程以合法化力量。”[36] 商谈原则的制度化是将民主原则作为权利体系的核心而实现的,即将商谈原则所要求诸种权利以民主原则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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