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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犯罪再论           
礼仪犯罪再论
御药”中负有搜检职责的“门官及守卫”; “调习车马之属、驾驭之具”的“库役”; “祗侯”是官府中供奔走役使的衙役。
礼仪的范围很广, 规范社会的各个方面, 任何人的行为都被纳入其中。但违反礼仪规范的行为并不全都上升到犯罪领域, 只有关涉到政权、皇权的违礼行为才受到律典的规制, 与此直接相关的当然主要是官吏的行为。如大祀的参与者必定全部都是官吏, 而仪制篇中所涉及的也大多是宫廷礼仪, 官吏犯罪的机会更大。从前文的阐述中也可看到, 礼仪犯罪中对官吏的处刑规定往往重于常人, 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明代“重典治吏”的基本方针。
官吏成为礼仪犯罪的主体, 在司法过程中需依据《大明律·名例律》“职官有犯”条及“应议者犯罪”条的规定完成审判程序, 这使得礼仪犯罪受到皇帝的特别关注。同时, 在量刑中, 也要援引“文武官犯公(私) 罪”的条款作相应的处理, 对于官员的级别升降也会产生极大的影响。此外, 明代发达的监察制度在礼仪犯罪中, 尤其是官员作为主体的礼仪犯罪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官员的行为是否符合礼仪规范的规定是监察的重要对象, 而对官员违礼行为的举报也是监察官员的重要职责。
(二) 礼仪犯罪的故意与过失
在礼仪犯罪中, 有些犯罪行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时才构成, 如明知“有缌麻以上丧, 或曾经杖罪”, 仍然“遣充执事, 及令陪祀”, 罚俸钱一月, “不知者不坐”; 朝见留难, 若“大臣知而不问”, 斩, “不知者不坐”; 对于“匿父母夫丧”的行为, 如果“该官司知而听行”, 各与同罪, “不知者不坐”。有些犯罪若主观上具有过失就构成礼仪犯罪, 如果有故意则构成其他罪名。“合和御药”条与“乘舆服御物”条均是如此, 因过失而没有依照药方行事, 及封题错误、误犯食禁, 或过失导致“御幸舟船不坚固”在名例律中列为“大不敬”的行为, 如果主观上是故意, 则上升为“谋反”的行为。
还有一部分犯罪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构成礼仪犯罪, 但量刑有异。如“毁大祀丘坛”条,过失造成该后果的比故意造成的要“减三等”量刑; 同样, “遗失及误毁”乘舆服御物比故意弃毁者也要“减三等”量刑。
(三) 礼仪犯罪行为方式特点与既遂形态
古代礼仪犯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的都有。如毁损大祀丘坛的行为, 破坏帝王陵寝的行为, 利用师巫邪术蛊惑人心的行为等, 都表现为“作为”的行为方式。“不作为犯”的典型特征是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 在此主要是指负有相应职责的官员没有履行职责而构成犯罪。如前文所述, 在某方面负有特定职责的官吏构成礼仪犯罪的情形共涉及十个条款, 均是不作为犯。此外还有明知应做而不做的行为, 如“已承告示”而错过大祀的诸衙门官员, 对载于祀典中的忠臣烈士等负有“依时致祭”职责的各地有司; “禁止师巫邪术”中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的里长等。
从既遂形态上看, 礼仪犯罪中的“行为犯”较多。《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目可分解为八十一种具体行为, 大多是行为犯, 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历代帝王陵寝”条, 只要有在陵寝、坟墓上面“樵采耕种及牧放牛羊”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禁止师巫邪术”条, 只要有“左道乱政之术”、“煽惑人民”的行为, 为首者就要被处以绞刑。这是由礼仪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 有了违礼行为, 符合律典规定, 就满足了犯罪构成的要件。
同时, 有一些条文规定若造成后果要加重处罚, 后果严重处罚也更重。以“祭享”条为例, “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就已经构成了犯罪, 无论是否延误了祭祀活动, 都要“笞五十”;倘若因此导致“失误行事”, 则要“杖一百”。还是这一条规定, “奉大祀牺牲, 主司喂养不如法, 致有受损者, 一牲笞四十, 罪止杖八十”, 若“因而致死”, 则“罪加一等”。结果犯在明代礼仪犯罪中是很少的, 只有“祭享”条中存在一处, “奉大祀牺牲, 主司喂养不如法”, “致有瘦损”才构成犯罪, 若“致死”则加重处罚。
四、礼仪犯罪的惩罚
(一) 礼仪犯罪的惩罚种类
1. 五刑
从礼仪犯罪的刑种上看, 五种刑罚都有所涉及。其中, 死刑有三处, 对象分别是“禁止师巫邪术”条的为首之人, “朝见留难”条负责引见进谏官员的仪礼司官, “上书陈言”条阻挡上奏人的各衙门官员。流刑有两处, 对象是“禁止师巫邪术”条的从犯, 和故意毁损大祀丘坛之人。徒刑有三处, 分别是“毁大祀丘坛”条, “乘舆服御物”条将御用之物借给他人或损毁之人, “匿父母夫丧”条中“闻父母夫丧, 匿不举哀者”。其余各条都处以笞杖刑。
从轻、重刑的数量分配上看, 对礼仪犯罪的处罚主要集中在笞、杖刑, 很多原有被判处重刑甚至死刑的犯罪, 在明代的处罚都大大减轻了, 较典型的如“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 及封题错误, 若造御膳误犯食禁, 御幸舟船误不坚固”的行为虽然依旧列入“大不敬”条, 属于“十恶”之罪, 但只处以杖刑。明代礼仪犯罪中重刑的减少, 也体现了明代“轻其所轻”的刑事政策。
2. 经济类处罚
对于官员而言, 经济处罚主要体现为罚俸, 有一个月和半个月两种情形。如《大明律·吏律·公式》中“讲读律令”条规定不能讲解律令, 不晓律意者, “初犯罚俸钱一月, 再犯笞四十, 附过;三犯, 于本衙门递降叙用。”可见, 这是专门适用于官吏的一种处罚方式, 且针对的是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在礼仪犯罪中有多处都适用了这种处罚, 如“祭享”条中有丧有过之人充当执事, 已受誓戒的人员不按规定住宿就要处以这种刑罚; 朝会失仪、奏对失序之人亦然。
对普通民众的经济处罚往往是与其他刑罚并处适用, 在礼仪犯罪部分仅有一处, 即“收藏禁书及私习天文”之人在杖一百的同时, 还要“追银十两”用来给付告发之人。
还存在一种经济处罚的方式即“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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