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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犯罪再论           
礼仪犯罪再论
, 它的作用主要在于恢复原状, 明律的规定中仅有一条,即“服舍违式”, 违禁品要“入官”。但在司法实践中, “没收”非法所得这一处罚的运用还是极为广泛的, 如永乐年间, 尚宝司丞逼求白金, 构成了“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的犯罪, 处罚结果是“姑宥其罪, 凡所受皆没入官”。[ 7 ]
同样起到恢复原状作用的一种经济处罚方式是“赔偿相应损失”, 在实录中也可以看到, 如正统年间, 保定伯监牧草场, 马多损失, 违反了“乘舆服御物”条的规定, 在得到宽宥的同时, “第令具偿官之数以闻”。[ 7 ]
3. 赎刑的广泛适用
赎刑的运用可以说由来已久, 最早确立于西周的《吕刑》, 规定了“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犯罪允许缴纳钱财抵赎刑罚, 以此来缓解国家财政压力”, [ 8 ] ( p27) 之后的各朝在刑罚运用中都对赎刑加以明确规定。《大明律·名例律》开篇便在“五刑”条中对赎刑加以规定, 每种刑罚都可以“赎铜”的方式取代。通过对《律条直引·礼律》的考察, 可以看到, 赎刑在实践中的运用是非常普遍的,且不限于“赎铜”这一种方式。如“祭享”条中犯罪的官员通过“纳米”免除了笞、杖刑, 同样情形的还有“致祭祀神祗”、“失误朝贺”、“现任官辄自立碑”、“禁止迎送”、“服舍违式”等条中的官员, 以及“现任官辄自立碑”、“禁止迎送”、“服舍违式”中所涉及到的吏及普通民众都可通过“纳米”来免除笞、杖, 乃至徒刑。除纳米外, 纳钞、运炭也是赎罪的方式, 用来免除刑罚的执行。从《律条直引》的规定来看, 赎刑的适用往往优先于法定刑种, 如“有力纳米, 无力的决”, 对于官吏,则干脆只规定了赎刑, 如“纳米等项, 完日还职”。
从对礼仪犯罪量刑的研究中可以看到, 明代的赎刑有了更大的发展, 并表现出两个特点, 一是主体广泛, 不限身份、等级; 二是方式多样, 纳钞、纳钱、纳粮并行通用。在明代尤为盛行的是“以役代刑”制度。明代赎刑及劳役刑的盛行, 顺应了明代资本主义萌芽, 工业手工业和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于危害性不太大的礼仪犯罪处以经济上的处罚, 一方面国家的财政收入可直接得到补充; 另一方面, 罪犯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 做官的可以继续操持政事, 为民的也能接着从事农业劳动, 可以避免劳动力的浪费。而囚犯从事劳役及其所创造的价值, 对于加强专制统治也是有利无害的。
4. 处罚中的教育手段
《问刑条例》“服舍违式”条针对不同主体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 对构成礼仪犯罪的宗藩而言,刑罚目的主要在于知礼、懂礼, 宗族违式, “革去官带, 戴平头巾, 于本处儒学读书习礼三年, 方许复职”, 这可以说是最能体现礼仪犯罪特点, 最有针对性的一项刑罚。在对宗藩犯罪的考察中也看到, 这一刑罚被广泛地运用到实践中, 如丰润伯居祖丧, 纳妓女为妾, 命其“戴头巾于国子监读书一年”; 怀仁王遣仪宾来朝, 僭服麒麟, 责令其“戴民巾一年”; 仪宾僭用服饰, 命其“还府戴头巾读书习礼一年”; 仪宾饰词构陷, “落冠带, 遣人颂系旧府, 送乡君处闲住, 令洗心改行”。
可见, 依据礼仪犯罪的特点, 明代的刑罚规定遵循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不同主体,处以不同刑罚, 种类灵活、多样, 针对性强。这一立法规定, 也是对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据《明实录类纂·宗藩贵戚卷》, 上述案件均发生于明代宗天顺年间, 当时条例尚未颁行。对于司法实践成果的吸收, 补充了律典的规定, 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体现了明代立法因时制宜的特点。
(二) 礼仪犯罪量刑的特点
1. 侵犯的客体与量刑
从条款的数量上看, 礼仪犯罪的惩治对象主要是侵犯封建等级秩序的行为, 再从量刑的力度上进一步考察。《大明律·礼律》的二十六个条文八十一种行为中, 共有三处死刑, 两处流刑, 七处徒刑, 其余均为笞杖刑。从重刑的分布上看, 最重的斩刑在“朝见留难”和“上书陈言”两条, 这是阻碍皇帝施政的最严重的行为, 正是所谓的欺君之罪。实施“师巫邪术”的首犯被处以绞刑, 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危害到政权的稳定。两处流刑的对象是故意损毁“大祀丘坛”之人和“师巫邪术”的从犯。可以说, 刑罚运用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巩固政权和维护统治, 封建统治者确定犯罪性质的轻重首先不是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而是根据犯罪对皇权的危害程度, 法律对直接侵害皇权以及对皇权可能带来危害的犯罪规定了最严厉的刑罚, 而对其他的有违伦理、僭越礼制的行为尚可姑息。
2. 官吏身份与量刑
首先, 《大明律·名例律》的“文武官犯公罪”条和“文武官犯私罪”条针对不同犯罪类型在量刑方面加以专门规定。公罪是指官员在执行职务时由于过失或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而构成的犯罪; 私罪则是因徇私情、谋私利所构成的犯罪。唐代, 便确立了“私罪从重, 公罪从轻”的处罚原则, 明律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特点。犯私罪往往伴随着人事处分, 包括“附过还职”、“解现任别叙”、“罢职不叙”三种情形; 犯公罪则可通过“收赎”、记过的方式来替代, 并“不必附过”。从前文的分析看, 官员的礼仪犯罪大多数情形下属于职务犯罪, 适用犯公罪的规定。其次, 同是官员犯罪, 品级越高, 处刑越轻。如“公差人员欺凌长官”条规定一般的公差人员因不巡礼法而犯罪要处以“杖六十”的刑罚, 而低级别的“校尉”有同样的罪行则要被“杖七十”, 更低级别的“祗候、禁子”则为“杖八十”。在司法实践中, 低官代罪的现象也非常普遍, 如正统年间, 庆王置酒与长史、纪善等官杂坐, 连日宴饮, 罪在长史、纪善, 辅佐不力, 姑记之; 天顺年间, 沈王与郡王、郡主服父丧未终,却要在服内成亲, 废三年之丧, 追究“长史不能辅导之罪”, 命巡按御史执问如律。[ 7 ] 再次, 同样的礼仪犯罪, “有官者”的处刑重于“无官者”。“服舍违式”条对此体现得最为明显。规定: “凡官民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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