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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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权,后一个方案采用承担费用和赔偿的方法;200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讨论修改稿)》仍然规定了证据失权与费用制裁两种备选方案。到了2001年10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才最终确立证据失权的方案。这一方面说明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对是否实行证据失权存在激烈的争议,另一方面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犹豫再三后才选择了证据失权。 [12]日本一当事人在控诉审的第十一次言词辩论的期日才第一次提出购买房屋的请求权,结果被最高法院以延误时机为理由驳回。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铱编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 [13]在我的指导下,我的硕士研究生沈丽最近就举证时限的实施情况向民事审判庭的法官们做了一次调查。此次调查选取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扬州市和苏州市的四个中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它们分别代表一了苏南、苏北和苏中地区。调查的方法为问卷调查。四法院参加问卷的法官人数为126人。当问到是否应当继续实施举证时限制度时,主张继续实行的达到90人,占全部人数的70.87%在主张继续实行的同时,法官们也主张对这一制度进行调整和改革。大多数的法官认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最主要的是应当对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核心的证据失权加以改造。这一初步调查的结果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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